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函,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27-3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2樓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8年度全字第85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全字第854號、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4月1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700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