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劉席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己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劉席汶因犯藥事法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因前述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花原簡字26號、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4至5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因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而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前揭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有受刑人請求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依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5日│104年0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4386號│偵字第11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6│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事實審││號│67號│││├────┼──────────┼──────────┼──────────┤││判決日期│105年05月30日│105年10月24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6│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判決││號│67號│││├────┼──────────┼──────────┼──────────┤││判決│105年06月27日│105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