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1號再審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代表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范鮫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劉昌坪 律師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高振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前於99年2月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將所屬張○葉等584位駐診醫師變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下稱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10日健保桃字第0993000077號函回復略以,再審原告與所屬醫師間具有僱傭關係,其投保身分應依當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受僱者身分投保,不得以自行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投保等語在案。嗣再審原告醫院某醫師於99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就扣繳健保費一事,向再審被告北區業務組申訴,經該業務組對再審原告進行訪查,再審原告於99年6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說明其曾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獲同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醫師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再審被告依此認定長庚醫院之醫師,應以醫院之受僱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再審被告繳納,惟各所屬醫院卻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與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69條規定不符,乃依再審原告99年2月9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投保單位超收之保險費,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99年7月2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3,239,208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爭議審議,經遭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8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修正前健保法並無規範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之屬私法自治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援引醫療法第2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等規範醫療機構,而未及於醫療機構與主治醫師間法律關係之規定,主張醫療機構與主治醫師間契約自由應受相當限制,顯屬無據且違反法律保留、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主張30年來再審原告之主治醫師均係以駐診拆帳西醫師之「執行業務者」身分,申報執行業務所得,雙方係處於平等之地位等,而逕行適用修正前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認定再審原告違反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健保法未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再審被告於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時,認再審被告無庸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再審原告違背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等法定因素,逕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處再審原告2倍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適用前提係投保單位違背被保險人意願,或以經濟上優勢地位強迫被保險人違背個人意願,將所應負擔保費轉嫁予被保險人負擔,則主治醫師同意甚或要求再審原告應以自行執業者之身分類別為其投保,再審原告亦按月如期繳納全額保費予再審被告,顯不符合本條處罰目的,原確定判決肯認本件有該條項之適用,並維持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逕自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裁處再審原告保險費2倍之罰鍰,該規定又未設合理之最高上限,違反上開規定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716號等解釋意旨。至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函(下稱財政部90年函釋)僅係重新規範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稱駐診拆帳之認定標準,故不再繼續適用財政部66年函釋等相關函釋,並非認為駐診拆帳醫師此後即不具執行業務者之身分,而財政部90年函釋發布後,再審原告之醫師仍將所得報酬列為執行業務所得報稅,國稅局亦從未否認或追稅,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事實,逕認財政部90年函釋不得為再審原告按自行執業者身分向主治醫師扣收健保費之信賴基礎,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既將其所屬主治醫師以其醫療機構受僱者身分向再審被告申辦全民健保之投保,就所屬主治醫師(被保險人)之保險費,除應負責扣收主治醫師30%保險費外,尚應連同其以投保單位身分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再審被告繳納,卻違反規定按月向所屬主治醫師扣收全額保險費後向再審被告繳納,則就其基於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部分,自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情形,與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原判決據以認定其違反前開規定而維持再審被告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按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裁罰2倍計153,239,208元之原處分,自無不合。又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舉凡強制納保、被保險人之強制分類與順位、締約方式、契約內容、強制繳費等均由健保法予以明文強制規定,加上醫療法亦有醫療機構應設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及醫療法人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強制規定,故醫院與醫師間之契約自由在此範圍內自受到相當程度的限縮。另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所屬主治醫師簽訂之駐診契約及補充約定等相關措施,無非係為滿足再審原告減少其應負擔之健保費,且所屬主治醫師得以執行業務所得之方式申報所得稅減少綜合所得稅之繳納而為,無足為兩者間係委任關係之證明,此認定並無違誤,且原判決並非認定醫療機構與醫師間僅能成立僱傭關係而不得成立委任關係,而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在90年12月27日後,無視財政部6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37873號等函釋已不再援用之事實,擅自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主治醫師之全額健保費,卻以本身為投保單位並將所屬主治醫師以受僱者身分申報,自無得主張信賴前揭已被廢止之函釋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再,原處分所依據之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明定裁罰倍數即為2倍,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且再審原告無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或第13條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情節,原判決認本件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並無違誤,且立法機關於制定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按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裁罰2倍」規定時,選擇以立法裁量之方式為之,即以嚴謹之費率程序及限額之保險費額之規定,代替賦予行政機關之處罰裁量,該規定雖形式上對於罰鍰金額似僅設計固定倍數又未賦予再審被告任何裁量空間,然亦無具體個案過苛及違反實質正義之情事,與再審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716號等解釋揭示法律規定罰鍰未設有合理最高金額之限制,而以一定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標準又未賦予任何裁量空間者,將造成個案過苛之情形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具體內容不同等語。查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國棟法官吳慧娟法官汪漢卿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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