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邱愉情 原名 邱美華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上訴人 楊秀霞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 詹寓婷詹進長 之繼承人,上訴人經公同共有人詹寓婷同意由其提起本訴,有協議書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以其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非法所不許。
二、上訴人主張:詹進長(民國96年3月16日歿,由上訴人與詹寓婷共同繼承)於86年間向訴外人 謝添龍楊秋香 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於87年4月以總價586萬元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04-14地號土地及其上10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謝添龍、楊秋香,約定定金40萬元、尾款100萬元,並以上開50萬元之借款抵償買賣價金,餘款396萬元則由謝添龍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代償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謝添龍、楊秋香之手續,則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詎料,被上訴人竟未辦理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變更事宜;嗣因謝添龍、楊秋香二人僅清償至88年7月23日止即未繼續清償,致系爭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後,尚欠本金250萬0380元及自90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總計至詹進長死亡為止,尚欠404萬3251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325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否認受謝添龍、楊秋香、詹進長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事宜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房地原為詹進長所有,於87年4月與謝添龍、楊秋香協
議以586萬元出售予謝添龍、楊秋香,約定定金40萬元、尾款100萬元,另以詹進長積欠謝添龍、楊秋香之50萬元借款債務抵償系爭買賣價金,其餘396萬元則由謝添龍、楊秋香繼續繳清詹進長向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貸款。
⑵詹進長、謝添龍、楊秋香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被上訴人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但未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變更、貸款過戶事宜。
⑷謝添龍、楊秋香二人僅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至88年7月23日
止之應繳本息,致系爭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後,尚欠本金250萬0380元及自90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總計至詹進長死亡為止,尚欠404萬3251元之本息及違約金。
⑸楊秋香應給付上訴人404萬3251元買賣價金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進長所有,於
87年4月以586萬元出售予謝添龍、楊秋香,約定定金40萬元、尾款100萬元,另以詹進長積欠謝添龍、楊秋香之50萬元借款債務抵償系爭買賣價金,其餘396萬元則由謝添龍、楊秋香繼續繳清詹進長向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已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謝添龍、楊秋香僅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至88年7月23日止之應繳本息,致系爭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後,尚欠本金250萬038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除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
,另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謝添龍、楊秋香事宜,惟被上訴人竟未辦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謝添龍雖證稱:有委託代書即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債務人變更,是代書疏忽,沒有辦理,當時有約定要由代書辦理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證人謝添龍證詞之真正,查上訴人倘可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勢必有利於證人謝添龍與其妻楊秋香之給付價金責任之減輕,是證人謝添龍本即有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又楊秋香、謝添龍代詹進長繳納銀行貸款長達1年多,其均係以自己之帳戶繳納或存進詹進長之帳戶代繳,怎會不知抵押債務人有無變更?倘若確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債務人變更,上訴人縱使不知,楊秋香、謝添龍又豈有不向被上訴人催促之理﹖是證人謝添龍之證詞尚無從遽信。另系爭買賣倘約定,以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變更,代替價金之清償,則倘若未辦妥債務人變更,楊秋香應即以他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詹進長豈有不關心或催促被上訴人辦理之理?且系爭房地於88年時即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詹進長豈有不向謝添龍、楊秋香或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確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變更事宜,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況且,一般實務上,抵押債務人將房地出售,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是否以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方式辦理,需視個別案件情況來辦理。而買方資歷屬本行授信風險評估之一,並不絕對影響是否同意抵押債務人變更,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3月3日(100)國世員林字第1000006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是否變更,還須銀行之同意,並非依買賣當事人詹進長、謝添龍、楊秋香間之約定。另詹進長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87年4月,從邀同楊秋香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變更扣款帳號為楊秋香所有帳號,楊秋香並欲向該行申請貸款額度,惟因條件無法合致,該行並無受理楊秋香所請之記錄,此亦有該行100年9月7日(100)國世員林字第1000028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縱認詹進長、謝添龍、楊秋香確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事宜,亦因條件不符,銀行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楊秋香、 簡紹柏詹錦麟 ,因楊秋香係謝添龍之妻,謝添龍既已對於買賣及貸款債務人變更事宜到庭作證,楊秋香之證詞內容縱與謝添龍證詞相符,亦無再傳訊之必要;另國泰世華銀行就有關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人變更事項,已以上開公函具體說明,自無再傳訊該行職員簡紹柏、詹錦麟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系爭房地貸款之還款記錄,因兩造對於系爭貸款原油詹進長繳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由謝添龍、楊秋香代繳1年餘之事實,已不爭執,自無再調取此項資料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詢問國泰世華銀行既無受理楊秋香申請貸款之記錄,何以又函覆本院楊秋香並欲向該行申請貸款額度,及楊秋香欲申請貸款額度之條件等,但該行既已明確函覆本院,其原處理職員簡紹柏、詹錦麟縱已離職,其他職員如簡紹柏、詹錦麟之主管亦有可能知悉該事原委,始函覆本院,是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詹進長確實有委託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變更事宜,且縱有委託,亦因變更條件不符,銀行並未同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致上訴人受有404萬3251元之損害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萬3251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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