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忠影選任辯護人陳端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忠影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孟忠影與友人 楊其錦 因故發生糾紛,雙方於民國97年4月13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意難忘卡拉OK」店內談判,孟忠影因不滿席間 田克 能多嘴幫忙楊其錦,於與楊其錦談判結束離開現場後,竟心生不滿,欲折回教訓 田克能 ,明知西瓜刀為堅硬之金屬製品,刀鋒銳利,且常人頭部負責保護大腦,臉部並有掌管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等重要官能之眼睛、耳朵、鼻子、嘴巴等重要器官,若持西瓜刀往人身正面頭部砍擊,可能造成他人大腦受傷、五官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於同年4月14日凌晨0時,基於縱使持刀攻擊田克能頭部、臉部,使田克能產生重傷害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先將一把西瓜刀預藏在外套內佯裝包紮左手肘之吊巾中,再折回上開卡拉OK店內,見田克能、 洪怡琪 、 楊題任 、 唐秀國 等人正於店內飲酒,即持該西瓜刀往田克能所坐位置走去,朝田克能之正面頭部處砍擊,田克能見狀即本能性地舉起左手阻擋,左手腕即遭砍傷而受有傷口大於10公分,並深及肌腱、血管及尺骨之左手腕切割傷併伸肌腱斷裂、尺骨骨折、食指皮膚缺損等傷害,因田克能以手擋刀,孟忠影所持該西瓜刀即掉落地面,洪怡琪見狀趁隙將該刀踢入現場沙發下方縫隙中,孟忠影見狀即接續上開重傷害犯意,持放置於一旁之玻璃製酒瓶,敲擊田克能之正面頭部,致田克能之頭部、左肩、後頸部均受有切割傷,並致酒瓶碎裂,孟忠影復接續持碎裂而有尖銳利角之酒瓶瓶身,往田克能之前胸部位刺擊,惟因洪怡琪將孟忠影推離,始未刺中田克能,嗣後洪怡琪隨同田克能躲進店內廁所,孟忠影因無置田克能於死之犯意,並未追上前,隨即離開現場,嗣洪怡琪於廁所內撥打電話報警,嗣並將田克能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救治,田克能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孟忠影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田克能訴由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克能、洪怡琪、楊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田克能因遭被告砍傷受有上開傷害,於97年4月14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住院,經手術處置與治療後,於97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後先後於97年4月29日回診進行傷口拆線處置、97年5月13日回診追蹤X光檢查、97年5月27日拔除骨剛釘內固定器、97年6月10日施行復健治療,現手肘已幾乎痊癒,僅天氣變化時會酸痛等情,除據證人田克能到庭證稱明確外(本院卷頁80),並有東元綜合醫院97年4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頁22)、100年5月17日函覆本院之東秘總字第1000000831號函(本院卷頁63)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為時所持之西瓜刀、酒瓶,均係質地堅硬一端尖銳之物,而人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頭殼負責保護大腦,臉部亦分布有掌管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等重要官能之眼睛、鼻子、耳朵、嘴巴等器官,若持西瓜刀、酒瓶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他人大腦受傷、五官毀敗或嚴重受損,或其他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得以知悉且可預見之事。被告行為時係36歲富有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身心智識均屬健全,對於上開情事自應知之甚詳,明知於此,竟僅因一時氣憤,即持西瓜刀、酒瓶攻擊田克能頭部,主觀上顯然具有對於田克能倘受到上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重傷害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應知倘持西瓜刀朝人體頭部砍擊,將有可能致人於死,因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犯嫌等語。然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倘缺乏殺人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只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應綜合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人所用之工具、被害人受創之部位、所受之傷勢,及行為人是否續行攻擊被害人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田克能平常於意難忘KTV唱歌喝酒,因而見過認識,然並無深交,當天被告應係不滿田克能多嘴介入被告之前與楊其錦之糾紛談判中,方才持刀折回攻擊田克能,此業據證人田克能到庭證稱:「(被告在攻擊你時有無說任何話?)他打完之後說『誰叫你多話』,反正就是類似『你那麼多嘴幹嘛』的意思。」(本院卷頁77),可見雙方仇隙並非深刻重大,被告衡情應僅係欲持刀傷害田克能,藉以教訓田克能,而無致田克能於死之動機;再者,被告倘有致田克能於死之殺人犯意,衡情其於第一次持刀、酒瓶攻擊田克能,而未致田克能於死時,應會繼續追躡砍殺田克能才是,然田克能受傷躲至店內廁所時,被告並未繼續追趕,隨即離開現場,亦據證人田克能到庭證稱:「(…你在進去廁所內的這個過程中,被告在做甚麼?)我躲到廁所之前,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做甚麼,進去廁所之後,我有聽到外面繼續有吵架聲。(被告並無再繼續去追砍你?)沒有。」(本院卷頁77背面),證人洪怡琪到庭證稱:「(被告有無在追砍田克能?)我沒有注意到,我找到田克能後就跟他躲在廁所報警。(你推開被告時,被告有無攻擊你?)沒有。」(本院卷頁82背面)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害人田克能到庭後亦證稱:「(你認為被告跟你之間的恩怨,是否有要致你於死的意思?)應該只是教訓,我不能確定他要我的命。」(本院卷頁78背面)等情狀,被告當時應僅係因一時細故,而欲教訓田克能,應無致田克能於死之殺人犯意,起訴書所認,應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㈠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
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乃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乃為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判之;被告先係持刀攻擊田克能,後又持酒瓶、酒瓶碎裂後瓶身攻擊田克能,時間緊接,均係出於一個重傷害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出於重傷害犯意著手攻擊告訴人田克能,幸田克能並未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行為乃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不知克制自己脾氣,因一時恩怨即持刀、酒瓶傷人,所為雖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亦當庭屢次陳稱:被告已與其和解,被告有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係有家室之人,家中尚有老母、妻子、1名6歲幼子待其撫育照顧,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倘判處其本案最輕刑度,即無宣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須琅鐺入獄,無異使其家庭陷入愁雲慘霧之中,亦與刑法教化目的有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脾氣,竟因一時恩怨即持刀械、酒
瓶重傷害告訴人田克能,所為不僅傷害告訴人田克能身體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罪,本不宜寬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交互詰問證人後終知及時悔悟,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賠付10萬元予告訴人收訖,有本院100年6月2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攜往現場,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迄今司法警察於現場均無法查獲扣案,顯見因事隔已久已經滅失;另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1瓶,係被告於現場隨地拾起,並非被告所有,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成年後並未曾因任何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賠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亦當庭陳稱: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參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完整家庭,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