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5734號、第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瑋翔雖辯稱:2張提款卡是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被告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於110年11月27日經被告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後,存款餘額為6元(警一卷第11、21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27日經被告網路銀行轉帳後,存款餘額為
0元(警二卷第25頁),則被告既使用網路銀行,且上述2張提款卡內存款餘額分別為0元、6元,被告卻將上述2張提款卡置於皮包內攜帶出門,已與常情有悖。又被告雖辯稱是遺失,但無積極證據可證,且觀被告之供述,被告是將玉山銀行、土銀、郵局提款卡等物均放在皮包內,但其餘之物(包括被告常用之玉山銀行提款卡、金錢及證件等)均無遺失(警一卷第9、10頁、偵一卷第66、67頁),卻僅遺失很少用且餘額6元以下之提款卡2張,且密碼亦違反密碼設定目的而寫在提款卡上,之後更恰好均為詐欺集團拾獲,並均經詐欺集團使用向告訴人詐騙,告訴人並於110年11月30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述2帳戶內,旋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上述所辯遺失之情,諸多與常情有違反,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本院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於110年12月1日19時雖有向警方報案郵局金融(提款)卡遺失,但已是在其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且該郵局帳戶前於110年12月1
日10時32分即經註記異常交易,同日17時40分即註記衍生管制(警二卷第25頁),被告報案時間亦在上述註記異常及衍生管制之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此部分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葉欣瑋 、菰 宜璽賴柏穎 等3人施以詐術,致上述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土銀及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交付其上開土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上開提供土銀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土銀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受有如聲請書所載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其於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土銀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土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土銀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土銀及郵局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8號111年度偵字第5734號111年度偵字第8335號被告林瑋翔(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翔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葉欣瑋、 菰宜璽 、賴柏穎,使葉欣瑋、菰宜璽、賴柏穎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欣瑋、菰宜璽、賴柏穎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欣瑋、菰宜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賴柏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我於110年12月初晚上7時左右,要去燕巢全聯ATM領錢時,拿出皮包時發現裡面的土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都不見了,我平常都將前開提款卡放在皮包跟鈔票夾在一起云云;後改稱:我於110年11月間,下班要去燕巢區全聯領錢,發現土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遺失,我因為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葉欣瑋、菰宜璽、賴柏穎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葉欣瑋、菰宜璽、賴柏穎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葉欣瑋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菰宜璽提供新莊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告訴人賴柏穎提供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後又不慎遺失,
詐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提款卡一情,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即時答覆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35668」,是被告就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復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對於帳戶之使用情形,尤應警惕。再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備註1葉欣瑋110年11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葉欣瑋佯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額外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葉欣瑋陷於錯誤。110年11月30日21時6分許45136元(含手續費15元,不含手續費為45121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158號同日21時8分許36989元2菰宜璽110年11月30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菰宜璽佯稱:係D+AF鞋店總公司,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成高級會員,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菰宜璽陷於錯誤。110年11月30日20時55分許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不含手續費為29985元)郵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734號3賴柏穎110年11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賴柏穎佯稱:係王品餐飲集團,因公司電腦系統遭盜,信用卡被盜刷,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賴柏穎陷於錯誤。110年11月30日21時18分許29987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335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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