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晉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8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4、22410、22973、23008、23027、23
044、23405、24504,26184、26818、25610、25620、25638、25
651、28093、28097、28555、27634、29078、25792、30122、30
129、31481、33936、25872、33449、36436、113年度偵字第790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5715、5220、5221、6170、第197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X○○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X○○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自稱「小豪」之成年人使用。「小豪」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等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條文均較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51),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原審及本院二審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如附表編號42-51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41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判決,亦有未當。檢察官以後者為據,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方法、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在菜市場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以及其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條件(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林朝文、黃淑妤、王聖豪、蔡佩容、 郭文俐 、 劉修言 、 鄭淑壬 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鍾邦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W○○自112年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W○○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10,000元起訴2S○○自112年2月10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S○○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8日9時40分許50,000元併辦一3C○○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C○○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8日9時48分許30,000元併辦一4J○○自112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J○○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9時54分許15,000元併辦一5T○○自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T○○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50,000元併辦一6A○○自112年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8日10時32分許30,000元併辦一7N○○自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N○○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8日15時1分許40,000元併辦一8E○○自112年2月3日8時3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8分許10,000元併辦一9P○○自112年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8日9時37分許50,000元併辦一112年4月28日9時40分許10,000元10Q○○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Q○○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8日10時11分許50,000元併辦一11壬○○○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1時8分許10,000元併辦二12K○○自112年4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K○○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3分許10,000元併辦三13M○○自112年4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M○○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9時57分許30,000元併辦四14黃○○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16分許10,000元併辦四15R○○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R○○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57分許10,000元併辦四16U○○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U○○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7分許10,000元併辦四17B○○自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B○○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16分許10,000元併辦五112年4月29日13時27分許20,000元18G○○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G○○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8日14時39分許8,000元併辦五19F○○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F○○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34分許10,000元併辦六20L○○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L○○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3時1分許10,000元併辦七112年4月29日13時2分許10,000元21H○○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H○○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38分許10,000元併辦八22V○自112年2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V○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10,000元併辦九23I○○自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I○○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3分許10,000元併辦九24D○○自112年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D○○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8日9時48分許30,000元併辦九25O○○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O○○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1分許30,000元併辦十26地○○自112年1月左右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7日9時26分許300,000元併辦十一27癸○○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9時59分許10,000元併辦十二28丑○○自000年0月00日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10,000元併辦十二29己○○自112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8日14時41分許10,000元併辦十二30戌○○自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50,000元併辦十二31宇○○自112年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46分許10,000元併辦十二32甲○○自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10,000元併辦十二33乙○○自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8日10時41分許30,000元併辦十二34亥○○自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8日11時11分許30,000元併辦十二35巳○○自112年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10分許10,000元併辦十二36酉○○自112年1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24分許10,000元併辦十二37宙○○自112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1時56分許20,000元併辦十二38辰○○自112年3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4時16分許15,000元併辦十二39子○○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6分許10,000元併辦十二40天○○自112年2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8日10時32分許30,000元併辦十三41丁○○自112年4月27日前不久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5時17分許20,000元併辦十四42申○○自112年2月4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17分許10,000元併辦十五43庚○○自112年2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8日10時11分許30,000元併辦十六44卯○○自112年4月29日前不久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之母親 黃雪香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8分許10,000元併辦十六45戊○○自112年4月29日前不久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45分許10,000元併辦十六46未○○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5分許30,000元併辦十六47辛○○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28分許10,000元併辦十六48午○○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24分許10,000元併辦十六49玄○○自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0時12分許10,000元併辦十六50寅○○自112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30,000元併辦十七51丙○○自112年4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2年4月29日13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54分許)20,000元併辦十八卷宗代號對照表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4、22410、229
73、23008、23027、23044、23405、24504號。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
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
併辦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0、25620、256
38、25651號。併辦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93、28097號。
併辦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5號。
併辦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4號。
併辦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8號。
併辦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92、30122、30129號。
併辦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1號。
併辦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36號。
併辦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2、33449號。
併辦十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6號。
併辦十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0號。
併辦十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1號。
併辦十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5715、522
0、5221號。併辦十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0號。
併辦十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