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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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藍政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藍政隆因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皆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請求准予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固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足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執行,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聲請狀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是本件受刑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