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上訴人 吳銀樹 ○○○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竹 、 吳貴嬌 、 吳秀雲 、 吳桂美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8月9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吳銀樹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64,172元,即訴訟標的價額為8,764,172,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