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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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原告 陳建宜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被告 劉景亮

訴訟代理人 高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不鏽鋼窗框;編號B2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變電箱拆除。

訴訟費用新台幣4.500元(裁判費1,000元;測量規費3,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其上斗六市○○段○○○段0000○號建物謄本(門牌:斗六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同段83之23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其上斗六市○○段○○○段000○號建物謄本(門牌:斗六市○○路000巷0號,此為被告所有)、照片、地籍圖等為證。此外,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2年6月12日、112年11月6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斗六地政所112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徵兩造各自之建物,互有越界使用他方土地之情事。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越界於系爭建物設置蓋有如附圖所示B1面積0.07平方公尺之不鏽鋼窗框;編號B2、面積0.02平方公尺變電箱拆除等節均不爭執,而以雙方互有越界使用,原告若願自行拆除,被告也願自行拆除等語為辯,可知被告自認占用系爭土地,尚非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而縱原告亦有越界使用被告之土地之情,自應另行訴請原告拆除返還,尚非得拒絕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之理由,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B1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不鏽鋼窗框;編號B2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變電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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