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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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18號

原告 張有良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無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雖即提 陳志強陳志誠陳志文 等人,然未說明欲以何人為被告,亦未提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凃寰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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