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正雄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正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炯誠 」簽名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歐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胡正雄以從事進口車輛為業,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友人陳炯誠想要向德國車商購買車輛進口,故委託胡正雄代為向德國車商接洽、聯繫車輛交易事宜(先後共購買
5輛車,其中4輛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4所示,另1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胡正雄與德國車商接洽後,明知附表一所示德國車商,是以附表一「變造前之未稅價」出售車輛,且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德國車商並未要求買家墊付車價19%的稅金,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德國車商則僅要求買家墊付以附表一編號1「變造前之未稅價」19%所計算的稅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的犯罪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在未經陳炯誠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於附表一編號1至4「變造前之訂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德國車商所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原始訂購單上,偽簽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陳炯誠」署名,偽造陳炯誠確認以該等原始訂購單上所載車價購買車輛之意的私文書,並將之交付給德國車商而為行使。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4「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未經德國車商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辦公室內,以電腦修改原始訂購單電子檔的方式,更改德國車商原始訂購單上的「車價」及「訂單時間」,再將之列印成紙本,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訂購單,用以不實表示德國車商是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變造後車價,販售各該車輛給陳炯誠。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5「變造或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各該「偽造或變造情形」欄所載方式,變造、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稅金單據,用以不實表示德國車商要求陳炯誠墊付該等稅金單據上所載金額之稅金。
之後胡正雄於附表一、二編號1至4所示行使時間,均在高雄市○○路上某餐廳內,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使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述變造、偽造之訂購單、稅金單據交給陳炯誠而行使(附表二編號5部分,只有行使偽造之稅金單據),致陳炯誠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訂購單、稅金單據上所載之車價、稅金,乃是德國車商要求其支付之款項,因而依胡正雄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陳炯誠附表三編號1至5所匯款項,除附表一、二編號1至4所示車輛變造後未稅車價共15萬7000歐元外,另含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之車價4萬6000歐元及手續費15歐元;另陳炯誠附表三編號6所匯款項,則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稅金總和)。胡正雄因而向陳炯誠詐得2萬9830歐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載),足生損害於陳炯誠及德國車商對於車輛訂購單、稅金單據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因陳炯誠發覺有異,向德國車商查詢後,故而發現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明文規定。
又告訴人乃是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故以告訴人所述親身經歷之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應以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的情形外(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以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第512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本件告訴人陳炯誠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的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胡正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為該等陳述時,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而未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且依據卷內事證,亦未發現有何不得令其具結的情形,並因有其他替代性證據存在而欠缺「必要性」,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的陳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的陳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德國車商電子郵件(待證事實為德國車商在電子郵件中的陳述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因上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因有其他替代性證據存在,且已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故該等證據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性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
三、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至
425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在附表一所示車輛的原始訂購單上簽立附表一所載的「陳炯誠」簽名,並在未經德國車商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將附表一所示車輛原始訂購單上的「車價」、「訂單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變更;另附表二所示稅金單據上的金額,亦是其自行製作所生。之後其再將其所製作的訂購單、稅金單據持向告訴人行使,要求告訴人匯付附表一所示車輛變更後的未稅車價及附表二稅金單據上所示金額的稅金(為變更後車價的19%)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因而依其要求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但否認有前述之詐欺取財、變造及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間是買賣關係,德國車商賣車給我,我再將車賣給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的車價差價,是我買賣的利潤;而更改原始訂購單的內容,只是因為我要有我的買賣利潤,所以才將車價加以變更,但又因為要引用德國車商關於車輛型式、配備等內容的記載,為了求方便,才使用原始訂購單進行變更,作為我與告訴人間的契約;至於在原審訂購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部分,該文件有給告訴人看過,價格也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有經告訴人授權才會簽名;另外19%的稅金,是德國車商要求代墊的,等到購買的車子靠岸了,就可以申請退稅,只是之後我跟告訴人間另有共同投資經營餐廳的糾紛,才沒有將退回的稅金拿給告訴人。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他一卷第75至
77、124、156至157、219至225頁、他二卷第111至
113、280至282頁、原審院一卷第47頁、原審院二卷第39至40、130至136、本院卷第106至109、250至256、446至449頁)、被告的名片(見他二卷第115頁):
證明被告以從事進口車輛為業,及前述被告所坦承的相關事實。
(二)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原審院二卷第98至
121頁、本院卷第425至433頁):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車輛的原始訂購單(由德國車商提供給告訴人)及經變造的訂購單(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證明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車輛的原始訂購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再交付給德國車商而為行使,並變造訂購單內容再交付給告訴人而為行使等事實。
(四)告訴人所提供之附表二所示車輛的稅金單據(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所提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的退稅資料(見本院卷第399頁,金額為8170歐元):證明被告有變造、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車輛的稅金單據,再交付給告訴人而為行使的事實。
(五)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三所載):證明告訴人有因收受不實的訂購單、稅金單據,故而依被告指示,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的事實。
(六)被告所提出的退款及電子郵件網頁資料(見他一卷第139頁、他二卷第127至144頁):證明德國車商DaimlerAG於105年3、4月間,有退還1萬1763.5歐元給告訴人的事實。
三、被告雖然辯稱其與告訴人就本案相關車輛是買賣關係,其並非受告訴人委託而向德國車商接洽、聯繫車輛交易事宜,且是為了賺取買賣差價,因貪圖方便,才變更德國車商原始訂購單的內容,作為其與告訴人間的契約。然而: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依照你跟被告最一開始的約定,你是希望被告幫你做什麼事情?)他說德國廠商那邊有認識,所以他可以幫我跟他們聯繫去買車、發郵件」、「(問:在你的認知中,在你跟被告一開始的約定,到底這個車子是被告只是1個中間溝通的角色,由你來買車、德國原廠來賣車這種狀況,被告只是中間的橋梁?還是第2種狀況,是被告只要負責可以拿到德國原廠的車,由被告賣車給你,他是出賣人、你是買受人,是哪一種狀況?)第1種」、「(問:一開始你跟被告的約定就是你不是想要跟被告買車,你想要買車的對象還是德國原廠,是否如此?)是的」(見原審院二卷第106至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425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告訴人的證詞顯不相符,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二)依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車輛的原始訂購單所載,該等車輛的出賣人均為德國車商(即AUTODROM、DaimlerAG),而買受人則均為告訴人;另依據被告變更後的訂購單所載,該等車輛的出賣人、買受人,也都同樣分別是德國車商、告訴人。故由該等訂購單的契約形式來看,相關車輛的買賣關係,確實是存在德國車商與告訴人之間,並非德國車商先將車輛賣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車輛轉售給告訴人。則從此點來看,告訴人的證詞顯然較被告的辯解可信。
(三)被告雖然就上述訂購單所呈現的契約形式辯稱:因為告訴人想要低報車輛交易價格,藉此逃漏車輛進口時的稅捐,但被告不願配合,故拒絕以其名義向德國車商購買車輛,但仍願意以經銷商身分銷售車輛給告訴人,因而產生由告訴人出具名義向德國車商購車的狀況,之後並由告訴人自行辦理車輛進口業務。且提出瀚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為告訴人經營之公司)進口報單清表、本案相關車輛進口報單、發票(見偵卷第21至41頁)、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
283至293頁),用以證明告訴人於進口相關車輛時,確有低報車價的情形。然而:
⒈依據本案相關車輛報關時的進口報單、發票所載,其所顯
示的賣方並非德國車商,亦非被告,而是告訴人所經營的境外公司「DragonPacific」【該公司為告訴人所經營的境外公司乙事,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的名片資料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95頁)】。因此,告訴人雖有低報進口車價的狀況(比對上述進口報單及發票上的車價即可得知,且該等進口車價,均較德國車商原始售價為低),但以該等車輛的實際報關情形,不論是被告所主張的交易模式,或是告訴人所證稱的交易模式,均有可能發生(最後既是檢附由「DragonPacific」名義所出具、售價低於德國車商原始售價的發票進行報關,而非德國車商所出具之發票,在形式上都已脫離其2人所主張的交易模式),故無法僅以該等車輛進口報關的情形,直接判認何人所述較為可信,先予說明。⒉依據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情形,告訴人因購買本
案車輛所匯付的相關款項中,有1筆款項是匯到被告名下帳戶,並非匯入德國車商帳戶。而會發生此一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筆款項與另1筆3萬5000歐元的匯款(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是同一台車的車款(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但因為要報關的關係,所以將金流分成2筆,匯到被告帳戶的那筆款項,被告說他會再轉給德國車商(見本院卷第43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進口相關車輛時,確實有計畫低報車價的情形,但被告既然提供自己帳戶,供告訴人製造不同金流,則其顯有配合告訴人低報進口車價的狀況,故被告辯稱其是因為不願配合告訴人,方會以上述形式簽立訂購單,顯與其自身的實際作為不符,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實令人有所懷疑。被告雖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辯稱:因為銀行規定一次匯款有額度上限,此次匯款已經超出額度,所以告訴人才將部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而,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匯款,乃是於不同日期匯出,並非一次匯出;且附表三編號3所示匯款,與附表三編號1、
2所示匯款的經辦銀行相同(均為中國信託銀行),而附表三編號3是一次匯出5萬4500歐元,金額高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匯款的總額即4萬7015歐元,足見該銀行亦無不能一次匯出4萬7015歐元的額度限制。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⒊被告若果真不想配合告訴人低報進口車價的計畫,則其以
告訴人所稱之「由告訴人直接向德國車商購車,被告則受委託居間處理買賣事宜」,再向告訴人收取受委任報酬的方式,也可從中獲利,實無必要採取「由被告向德國車商購車,再由被告將車轉賣給告訴人,卻又簽立無法表彰真正買賣關係的訂購單,甚至由告訴人先將包含被告賣賣利潤在內的車款先匯給德國車商,再由被告以其買賣利潤向德國車商購買零件作為沖銷(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獲利方式,見他二卷第112頁)」如此迂迴、複雜的方式獲取利益,故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況且,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其他客戶間的車輛進口業務,大多數是10至20台車的大單,由國內客戶自行辦理進口、報關,國外部分是我負責聯繫好車子再交到碼頭。此種情形,國內客戶會直接將德國車商的售價金額匯給車商,不會多付,另外再以交付現金給我的方式,作為我的利潤(見他二卷第112頁)。可知被告在與其他客戶的交易模式中,也多是由國內客戶自行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且被告在該等交易中,亦未採取上述迂迴、複雜的方式獲取利益,由此也可證明被告就本案所述的交易模式,實屬特異,與其平時所採之簡易且可不涉及車輛進口事宜的交易模式有別,更加證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⒋縱使被告基於不詳原因,認一定要採取「由被告向德國車
商購車,再由被告將車轉賣給告訴人」的交易模式,則在其變更內容而交付給告訴人簽署的訂購單上,自應將出賣人一併變更為自己名義,或至少由被告在該等變更後的訂購單上簽名【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經被告變更後的訂購單所示,其上並無被告簽名,而被告也自承其未在該等訂購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51頁)】,否則簽立該訂購單豈非毫無意義,甚至平白增添混亂買賣關係的困擾【依據被告所述,訂購單於進口報關時不需檢附(見本院卷第252頁),且本案另有形式上由告訴人簽名的原始訂購單存在,即使日後有因稅捐查核而需提出訂購單的情形,也與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另行簽立訂購單無關】?反而只有在被告要以不實車價行騙告訴人的情形下,才有製作「形式上出賣人仍為德國車商,但車價已經被告變更」之訂購單交付給告訴人簽名確認的必要。故從此點來看,同樣也可證明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也顯然有違常理、常情,自屬無從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委託被告幫我向德國車商買車時,並未與被告約定報酬,只有心理想說等車進來轉賣獲利後,再包個紅包給被告(見原審院二卷第101、111頁),據以主張:被告以從事進口車輛買賣為業,自是要購入轉售車輛牟利,不可能在告訴人未承諾合理利潤,且告訴人又是要進口車輛賺取轉售利益的狀況下,無償為告訴人處理洽購車輛事務。由此可證被告所述交易模式應較告訴人所言可採。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是朋友關係,2人並有共同投資經營餐廳,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 陳明 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98頁、本院卷第252至253頁),足見其2人於案發當時的關係頗佳;且被告是以從事進口車輛為業,已如前述,則其代告訴人向德國車商接洽、聯繫車輛交易事宜,按理也不會耗費其太多勞力、時間。在這樣的情形下,即使告訴人未與被告約定報酬,被告基於彼此情誼及業務之便,仍同意為告訴人處理相關購車事務,尚未顯然違反常情。再者,從商業經營的角度來看,告訴人既然嘗試進口車輛再轉售牟利,卻又需委請被告向德國車商洽購車輛,顯示告訴人並無直接向德國車商購車的管道(故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充足管道,可輕易向德國車商取得原始買賣文件,其不可能冒容易遭發覺的風險,而為本件犯行,並不可採)。因此,可以預見若告訴人此項業務進展順利,日後將有大量委託他人向德國車商購車的需求,則被告先無償為告訴人處理本件購車事務,以期日後能順利取得告訴人此項業務,再藉此賺取常態性的報酬、獲利,亦屬常見的商務手段,不足為奇。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所言較為可信,並不可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所寄發給告訴人公司的電子郵件中,有提到相關車輛的原始售價,故而主張被告既已將原始售價告知告訴人,自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舉。然而:
⒈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上述電子郵件,確實有提及附表一編號
4所示車輛的售價為2萬7000歐元(見原審二卷第174至
175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的售價為2萬6000歐元(見原審院二卷第177至178頁)。但細看該電子郵件的完整內容、其上所記載的寄件者、收件者姓名,及被告、告訴人就寄件者、收件者身分的陳述(見本院卷第251、
431頁),可知該電子郵件其實是由多封電子郵件所組成,其中最末者,乃是告訴人公司職員回覆給被告、德國攬貨公司承辦人的電子郵件(見原審院二卷第159頁),在此之前者,則是因電子郵件多次回覆、轉寄,而將先前被告與DaimlerAG業務員、被告與德國攬貨公司承辦人、告訴人公司職員與德國攬貨公司承辦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等多封往來電子郵件予以夾帶在內的內容。而在長達23頁的完整電子郵件中(見原審院二卷第159至181頁),與告訴人公司收受、發送有關者,只有前面3頁,至於提及車輛原始售價的內容,則是在16至20頁;且依據該電子郵件內容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431頁),告訴人公司人員以上述電子郵件聯繫者,乃是要辦理相關車輛的進出口、報關業務。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是否會看到上述電子郵件所夾帶在後的其他內容,因而知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車輛的原始售價?實有所疑。
⒉由上述電子郵件所呈現的形式,已可知該電子郵件提及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車輛的原始售價,並非被告特意告知告訴人此一事項。而此由下述二點,亦可佐證上述結論:⑴依上述電子郵件所示,告訴人最早得以藉由該電子郵件知
悉上述2車輛原始售價的時間,乃是105年1月11日(見原審院二卷第161頁),時間已在告訴人匯付全部款項之後(告訴人匯出最後1筆款項的時間為104年12月3日),被告此時告知告訴人此事,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
⑵被告若有意藉由上述電子郵件告知相關車輛的原始售價,
何以其內未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的原始售價?而只有提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車輛的原始售價。
⒊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問:如要取得價差利潤,為何
你與告訴人並未簽訂賣車契約,而係由你自行更改金額,還要等第三人 賓士 收到款項後再將不詳數額退還給你?)如我直接請告訴人匯賓士車價過去,這樣我跟賓士談妥的底價就會被知道(見他二卷第113頁),故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是供稱其乃特意不讓告訴人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車輛的原始售價。綜合被告此一供述內容及上述⒉的結論,可以推認:被告是因不小心夾帶提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車輛原始售價的其他電子郵件,才會在上述電子郵件中顯現此一事項,但被告直到本案偵查階段,都尚未發現其不小心夾帶提及原始售價之電子郵件的事情,是直到原審審理期間,其檢視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時,才發覺此事,並以此作為抗辯。
⒋從而,上述提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車輛原始售價的電
子郵件,既然是被告不小心夾帶在其寄給告訴人公司的電子郵件中,並非被告要將該等車輛的原始售價告知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已經匯付所有款項,而雙方以電子郵件往來聯繫的重點,又是要辦理相關車輛的進出口、報關業務,與車輛售價無關;而提及車輛原始售價的內容,則是夾帶在電子郵件中段偏後此一不易發覺的位置等情狀綜合判斷,自難論認告訴人已經藉由上述電子郵件而知悉相關車輛的原始售價,並進而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從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告訴人欲向德國車商購買車輛的機會,擅自更改原始訂購單的車價,將之交付給告訴人而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更改後的車價為真,因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則被告有詐欺取財的犯行,甚為明確。又被告未獲德國車商同意或授權,為達其詐欺取財目的,將以德國車商名義做成的原始訂購單,擅自加以改造而變更車輛售價、訂購單製作時間,所為已屬變造私文書犯行,亦甚明確。
四、被告雖然辯稱其有經過告訴人授權,才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車輛的原始訂購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但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幫我簽名(見原審院二卷第115頁),顯然有所歧異,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本件若如被告所辯,其有讓告訴人看過相關車輛的原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其讓告訴人親自簽署該等原始訂購單即可,又有何代告訴人簽名的必要?可知被告所言實有違常情,更加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此外,本件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溢付車款的事實,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被告自不可能讓告訴人知悉原始訂購單所載車價為何,而顯有偽簽告訴人姓名的動機。因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車輛的原始訂購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的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然辯稱告訴人所匯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19%稅金,乃是德國車商所要求墊付,然而:
(一)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在德國買車需要先繳19%的稅金,之後德國車商會再退稅給我,我才匯稅金過去。而車子出口1、2個月後,我一直等不到德國車商退稅,之後雖有1筆1萬1763.5歐元的錢匯到我公司帳戶,但金額跟稅金的數額兜不起來,我就發電子郵件向DaimlerAG詢問,結果DaimlerAG跟我說本件車輛自始就不需要繳交19%的稅金,其所退還給我的1萬1763.5歐元,是車價多付的退款,不是退稅金。至於另一家德國車商AUTODROM,我也有發訊息去查證,但該車商沒有回應,所以我不知道該車商是否會要求買家繳交19%的稅金(見原審院二卷第107至108、113至114、本院卷第429至
431頁)。因此,被告所稱德國車商DaimlerAG要求買家即告訴人代墊19%稅金部分,與告訴人的證詞顯不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
(二)若德國車商DaimlerAG確實如被告所言,有要求告訴人代墊19%的稅金,則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車輛的稅金,自應是以德國車商原始售價的19%計算。但依據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車輛的稅金單據,卻都是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經被告變更後車價的19%計算,且被告也供稱該等稅金單據上的稅金金額,都是其所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448頁)。可知被告就此3部車輛要求告訴人匯付的稅金金額,顯有不實,由此足可佐證被告所辯應不可採,而以告訴人所言較為可信。
(三)依前述二、(六)所示證據,德國車商DaimlerAG於105年3、4月間,有退還1萬1763.5歐元給告訴人。而被告辯稱此一款項,即是DaimlerAG所退還給告訴人的稅金。
然而:
⒈上述1萬1763.5歐元款項,並非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任
一車輛(均為德國車商DaimlerAG所出售的車輛)原始售價或複數車輛原始售價加總之19%,形式上已與稅金無任何相關。且被告就何以會退還上述金額,先由辯護人出具辯護狀為其辯稱,是因告訴人匯付給DaimlerAG的款項不足額【指附表三編號4、6直接匯入該車商帳戶的款項。
但本件告訴人所匯出的款項總額,並無不足的情形,而依據被告自己所述,告訴人要將款項匯到哪個帳戶,全是由被告指定,被告會再自行依據其向不同德國車商的調車結果,將相關款項交付給車商(見本院卷第108、446頁),則告訴人最後支付給DaimlerAG的款項,當不應發生不足額的問題,故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且DaimlerAG因與被告有信賴關係,不強求被告完納19%額度所致(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然被告之後又否認上述辯護狀所載內容,供稱DaimlerAG確實要求要繳足19%的稅金(見本院卷第446頁),並改稱是因為車輛陸續購買,經過會算後,才會產生上述金額。但經本院一再令被告說明如何會算得出上述金額,被告卻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此外,上述1萬1763.5歐元款項,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車輛稅金總額2萬9640歐元相差甚多,即使是因車輛陸續購買而分次退還稅金,以該等車輛均早已進口至臺灣的情形,DaimlerAG也應早就將其他稅金退還【被告亦供稱該等稅金已經車商退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其他稅金退還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從而,以上述1萬1763.5歐元的金額,形式上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車輛的原始售價毫無相關,且被告就此部分的主張先後不一,又無法說明上述1萬1763.5歐元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亦無法提出其他稅金退還資料作為佐證等情狀,已顯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信。
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輛車,DaimlerAG的原始售價分
別為4萬8200歐元、2萬6000歐元、2萬7000歐元,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據我詢問德國車商的結果,我購買上述3輛車,另須支付運費1606.5歐元(見原審院二卷第109頁),故依原始售價加上運費,告訴人應給付給DaimlerAG的金額合計為10萬2806.5歐元。而告訴人匯至DaimlerAG帳戶的款項(附表三編號4、6所示款項),共計11萬4570歐元(7萬6000歐元+3萬8570歐元),又11萬4570歐元扣除告訴人應付之10萬2806.5歐元後,正好為DaimlerAG所退還給告訴人的「1萬1763.5歐元」。足證告訴人前述所證:「DaimlerAG此筆1萬1763.5歐元的退款,是先前車價多付的退款,並非退還稅金」,確屬事實。
⒊從而,DaimlerAG所退還給告訴人之1萬1763.5歐元,既
然是告訴人溢付車價的退款,並非退還稅金,則告訴人所稱:「向DaimlerAG購買車輛,自始就不需要繳交19%的稅金」,即屬可信,而被告所辯:「DaimlerAG有要求告訴人代墊19%稅金」,則屬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並不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的原始訂購單上,雖然也有含稅價的記載,但就一般商業交易情形而言,契約上所記載的含稅價格,並不必然就是買方最後支付給賣方的價金,例如以現金支付、不索取發票等,就可以免稅價成交,均非交易現況罕見之事。再者,本件是屬於進出口買賣的交易態樣,而依據被告所述,也供稱該19%稅金於車輛靠岸後會予退還,因此,該19%稅金是由買家先行墊付,待完成出口退稅後再由車商退還買家,或是由車商自行支出,待完成出口再因退稅而取回該筆款項,在商業交易上原本就有由買賣雙方協議決定的空間,不因前述原始訂購單制式記載未稅價格、含稅價格而受影響。此外,本件雖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德國車商DaimlerAG寄發給告訴人的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而無從以相關電子郵件證明DaimlerAG已明確表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的交易不需由買家墊付稅金。但依據被告所自行提出的電子郵件(見原審院二卷第159至181頁),被告與DaimlerAG間有可以直接聯繫的管道,而被告若果認告訴人所提出的電子郵件內容不實,最為直接的駁斥方式,自然是自行聯絡DaimlerAG,要求其提出上述車輛交易確需墊付稅金的證明,但被告卻於本案已歷時相當時日的偵、審過程中,未曾提出其要求DaimlerAG澄清此事的相關資料,由此更加可以證明DaimlerAG並未因原始訂購單上有含稅價的記載,而要求買受人即告訴人墊付上述19%的稅金。因此,無從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的原始訂購單上記載含稅價此一內容,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448頁)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的稅金單據、訂購單所載(見他二卷第57至65頁),出售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的德國車商,亦是DaimlerAG【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其匯出車價對象並非DaimlerAG,而證稱該車輛是向AUTODROM購買(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但依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款情形,其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與其應支付給各德國車商的車價、稅金(不論是否經被告偽造、變造),並未完全對應,甚至有匯到第三家德國車商的情形(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且如前所述,被告自稱會依據其向不同德國車商的調車結果,調配收受款項的帳戶,可知告訴人匯款帳戶與其實際交易對象並無絕對相關,故告訴人以此作為判斷基準,顯無可採】。而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訂購單記載,該訂購單製作時間為104年10月7日(見他二卷第59至65頁),與附表一、二編號2、3原始訂購單所示車輛的銷售時間相同,而DaimlerAG於銷售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車輛給告訴人時,既未要求告訴人代墊19%稅金,依照常理,該德國車商於銷售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給告訴人時,自然也不會要求告訴人代墊19%稅金。因此,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雖因告訴人未能向德國車商取得原始訂購單,而無法證明被告有擅自變更車價而使告訴人溢付價金的情形,但被告有以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相同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稅金即8740歐元的事實,仍可認定。
(六)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部分,依據告訴人查證結果,其並無法得知銷售該車輛的德國車商AUTODROM是否會要求買家代墊稅金,已如前述。另依據被告所提出的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被告於105年1月27日,有收到1筆由AUTODROM匯付的8170歐元款項(見本院卷第
399頁),而該金額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原始車價
4萬3000元的19%,足見AUTODROM應有要求買家代墊稅金再為退還的交易習慣。然而,被告此部分要求告訴人匯付的稅金金額,乃是以其變更後車價4萬7000歐元的19%予以計算(即8930歐元),則其以不實車價計算稅金,而使告訴人溢付之稅金金額760歐元(8930歐元-8170歐元),自亦屬其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的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退稅之後,會退還上述稅金差額給告訴人,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但如前所述,被告是於105年1月27日即收到AUTODROM的退款,且其供稱其與告訴人因共同投資經營餐廳而生糾紛,乃是105年4月25日之後才發生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其於長達至少3個月的期間,均未退還上述稅金差額,足見其自始即無退還該稅金差額之意。況且,被告若無意向告訴人詐取此一稅金差額之意,其只要據實告知告訴人正確的稅金款項即可,實無令告訴人溢付稅金金額的必要,更不需變造、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稅金單據向告訴人行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德國車商只要求告訴人墊付以原始車價19%計算的稅金,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車輛,德國車商則未要求告訴人墊付任何稅金,卻提出不實的稅金單據,將之交付給告訴人而為行使,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要求告訴人墊付經其變更後車價19%的稅金,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車輛,要求告訴人墊付稅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則被告有詐欺取財的犯行,甚為明確。又被告未獲德國車商同意或授權,為達其詐欺取財目的,而分別改做德國車商稅金單據稅金金額,及偽做德國車商稅金單據,所為已屬變造、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甚明確。
六、關於詐騙金額的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雖因此溢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車輛車價(未稅)變造前、後的差價(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共1萬2800歐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的稅金差價(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金額為760歐元)、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車輛的稅金(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共2萬9640歐元)。但如前所述,告訴人向德國車商DaimlerAG購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另需支付運費1606.5歐元,而此金額未見被告向告訴人另外收取,自是由告訴人溢付的款項中支付,又不論被告是否為本件詐騙行為,該運費原本就是告訴人購車過程所應自行支付的費用,自無從計入被告的詐騙金額中,應予扣除(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款項)。再者,德國車商DaimlerAG於105年3、4月間,已自行退還1萬1763.5歐元給告訴人,而該筆款項的金額,乃是以告訴人匯到DaimlerAG帳戶的2筆款項(即附表三編號4、6部分),再扣除告訴人實際上應支付金額所得出,亦如前述。可見匯入DaimlerAG帳戶的上述款項,乃是專供告訴人向DaimlerAG購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使用,未經被告作為其他用途,事後也經DaimlerAG將溢付的11763.5歐元退還告訴人,故該款項亦無從計入被告的詐騙金額中,應予扣除(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款項)。從而,經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款項相加,再扣除附表四編號4、5所示款項後,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金額應為
2萬9830歐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是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的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的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若變更文書的本質,使其發生不同效用,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被告未經德國車商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車輛之原始訂購單加以改造而變更車輛售價、訂購單製作時間,及將附表二編號1中他一卷第257頁的稅金單據加以改造而變更其稅金金額等行為,並未使該等訂購單、稅金單據的本質有所變更,所為行為自屬「變造」。另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車輛原始訂購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的行為,已使該等訂購單在形式上從未經買受人簽名確認其契約內容,成為經告訴人簽名而確認其契約內容,而已變更其文書的本質、發生不同效用,所為行為應屬「偽造」;又被告未經德國車商同意或授權,就附表二編號1中他一卷第259頁的稅金單據(就形式上觀之,與附表二編號1中他一卷第257頁的稅金單據,為同一組稅金單據),是以德國車商DaimlerAG的制式文件為底稿而予製作(見該文件左下方之文字內容,但此部分交易的德國車商應為AUTODROM),顯屬無中生有;另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稅金單據部分,則是在不需墊付稅金的狀況下所生的不實文件,足見該等稅金單據亦是無中生有而製作,故此等部分的行為,自應均屬「偽造」【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DaimlerAG有提供其相關車輛的稅金單據,只是金額兜不起來(見本院卷第432頁),但此不但與其歷來的證述內容相去甚遠,且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也未曾提出類似資料,故此部分應只是其將原始訂購單上有記載含稅價乙事,與稅金單據加以混淆的陳述,併予說明】。
二、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原始訂購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再持該偽造之原始訂購單向德國車商行使的犯罪行為;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稅金單據(他一卷第259頁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稅金單據,再持向告訴人行使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訂購單再持向告訴人行使的犯罪行為;變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稅金單據(他一卷第
257頁部分)再持向告訴人行使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的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持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變造訂購單,使告訴人依變造後之未稅款交付車價;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變造、偽造稅金單據,使告訴人依據該等稅金單據上所載金額墊付稅金;被告持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稅金單據,使告訴人墊付其原本所不需墊付之稅金等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可能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的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即應成立詐欺罪,不另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依據上述說明,即無從另論以背信罪,併予說明】。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原始訂購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的行為,都是屬於其偽造該等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的低度行為都應被其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三、依據附表一、二資料所示,告訴人雖然是陸陸續續購入本件
5輛汽車,但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於其購車之初,就向其表示需墊付車價19%的稅金(見本院卷第429頁,即並非於告訴人匯付車價後,才另向告訴人表示需墊付稅金),而本件5輛汽車的稅金,告訴人又是一次匯付(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可見被告應是一開始就打算利用告訴人委託其購買多輛汽車的機會,多次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其溢付之車價及墊付之稅金。因此,被告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相同的受委任機會,而為前述多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且該等犯行的行為時間密切、相近,所為的犯罪手段雷同,足見被告應該是分別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而為上述數個舉動,故宜整體的來評價這數個犯罪行為,而就其上述犯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如果行為人因為要從事特定犯罪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該數罪的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宜,此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件被告接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然並非完全一致,但被告犯罪的目的,顯然是要藉由上述行為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供自己使用,故其相關犯罪行為的犯罪目的單一,相互間具有極大之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不至於過度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乃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的法定刑,高於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令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附表四編號3部分),高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犯罪情節較為嚴重】。
五、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一)被告在原始訂購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而向德國車商行使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其變造、偽造附表二所示稅金單據而向告訴人行使的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行使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訂購單犯行及向告訴人詐取1萬5232歐元犯行),既然有前述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的款項,乃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車輛經變造前、後含稅價的價差(即包含告訴人溢付的未稅車價價差,及因該等價差所產生的19%稅金差額),即1萬5232歐元。但如前所述,就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車輛部分,德國車商並未要求告訴人墊付稅金,故就該等車輛部分,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者,應是告訴人所匯付的全部稅金;另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部分,被告亦以同一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該輛車的墊付稅金(又此等金額,尚需扣除附表四編號4、5所示款項,已如前述)。而本院所認定之被告詐騙金額(即2萬9830歐元)高於起訴書所認定金額(即1萬5232歐元)部分(即
1萬4598歐元),雖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存有事實上一罪(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車輛部分,其詐騙項目相同,僅金額有所擴張)及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稅金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確實有其依據。然而:
(一)原審就被告變造、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稅金單據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及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稅金之犯行,均漏未審認,並因此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違誤。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的稅金部分,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者,應只有該車輛車價變造前、後的稅金差額,原審誤認德國車商並未要求告訴人墊付此一車輛稅金,而認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者,乃是該車輛之全部稅金,亦有不當。
(三)告訴人所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其匯款金額應為3萬5000歐元,原審誤認定為3萬5035歐元(依據此部分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3萬5035歐元是扣款金額,但扣款金額中的35歐元,是支付給本地銀行的費用,匯出款項只有3萬5000歐元);另告訴人所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1萬2015歐元),依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中15歐元是支付給國外銀行的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50、
433頁),與被告詐騙金額無關。故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是使告訴人溢付1萬2850歐元,應有未合(正確金額應為扣除上述共50歐元後的1萬2800歐元)。
(四)從而,被告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認原審所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部分,已如前述;又本院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認以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為適當,故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且上訴書中所載「被告先前有多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不相符合,另關於被告主張告訴人企圖逃漏稅捐部分,依據卷證資料,亦難認為被告有上訴書所稱誣指之情),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前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
(一)被告與告訴人是朋友關係,卻利用告訴人委託其向德國車商接洽、聯繫車輛交易事宜的機會,接續多次為上述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向藉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對其的信賴。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的款項達2萬9830歐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形並非輕微(但此金額與原審所認定之2萬9310歐元,差距尚屬有限)。
(三)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四)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五)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卷第449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八、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已經在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都從被告行為後的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以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並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的2萬9830歐元,是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且至今未將該等款項返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原始訂購單中所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共7枚),乃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一、二中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既然已由被告分別持向德國車商及告訴人行使,自已屬德國車商及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與得宣告沒收的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訂單編號│德國車商│變造時間│⑴變造前之未稅、含稅價│⑴變造前之訂單時間│原始訂購單上│原始訂購單及││├────┤││⑵變造後之未稅、含稅價│⑵變造後之訂單時間│偽簽之署名│變造訂購單出│││賓士車輛│├────┤(歐元)│││處│││型號││行使時間│││││├──┼────┼────┼────┼───────────┼─────────┼───────┼──────┤│1│L400327│AUTODROM│104年7│⑴4萬3000元、│⑴104年7月8日│偽造「陳炯誠」│他一卷第189│││││月8至9│5萬1170元│⑵104年7月9日│簽名1枚│至193頁、第││├────┤│日間某時│⑵4萬7000元、│││261至277頁│││CLS350│├────┤5萬5930元││││││BESB││104年7│││││││││月9日│││││├──┼────┼────┼────┼───────────┼─────────┼───────┼──────┤│2│05229G16│Daimler│104年10│⑴4萬8200元、│⑴104年10月7日│偽造「陳炯誠」│他一卷第195│││07│AG│月7至9│5萬7358元│⑵104年10月9日│簽名2枚│至199頁、他││├────┤│日間某時│⑵5萬1800元、│││二卷第7至23│││CLS400│├────┤6萬1642元│││頁│││SB││104年10│││││││││月9日│││││├──┼────┼────┼────┼───────────┼─────────┼───────┼──────┤│3│05229G85│Daimler│104年10│⑴2萬6000元、│⑴104年10月7日│偽造「陳炯誠」│他一卷第201│││31│AG│月7至9│3萬940元│⑵104年10月9日│簽名2枚│至205頁、他││├────┤│日間某時│⑵2萬9000元、│││二卷第27至39│││E200│├────┤3萬4510元│││頁│││││104年10│││││││││月9日│││││├──┼────┼────┼────┼───────────┼─────────┼───────┼──────┤│4│05229G56│Daimler│104年11│⑴2萬7000元、│未變造(均為104年│偽造「陳炯誠」│他一卷第207│││78│AG│月2日某│3萬2130元│11月2日)│簽名2枚│至211頁、他││├────┤│時│⑵2萬9200元、│││二卷第43至55│││E200│├────┤3萬4748元│││頁│││││104年11│││││││││月2日│││││└──┴────┴────┴────┴───────────┴─────────┴───────┴──────┘附表二:
┌──┬────┬────┬────┬───────────┬──────┐│編號│訂單編號│德國車商│變造或偽│偽造或變造情形│偽造或變造之││├────┤│造時間││墊付稅金單據│││賓士車輛│├────┤│出處│││型號││行使時間│││├──┼────┼────┼────┼───────────┼──────┤│1│L400327│AUTODROM│104年7│將AUTODROM稅金單據中需│他一卷第257│││││月9日前│墊繳的稅金金額,由8170│至259頁││├────┤│不久│歐元變造為8930歐元(他││││CLS350│├────┤一卷第257頁部分);另││││BESB││104年7│偽造需陳炯誠簽名確認、││││││月9日│金額為8930歐元、日期為│││││││104年7月9日之稅金單│││││││據(他一卷第259頁)││├──┼────┼────┼────┼───────────┼──────┤│2│05229G16│Daimler│104年10│以DaimlerAG名義偽造需│他二卷第5頁│││07│AG│月9日前│墊繳稅金9842歐元、日期│││├────┤│不久│為104年10月9日的稅金││││CLS400│├────┤單據││││SB││104年10│││││││月9日│││├──┼────┼────┼────┼───────────┼──────┤│3│05229G85│Daimler│104年10│以DaimlerAG名義偽造需│他二卷第25頁│││31│AG│月9日前│墊繳稅金5510歐元、日期│││├────┤│不久│為104年10月9日的稅金││││E200│├────┤單據││││││104年10│││││││月9日│││├──┼────┼────┼────┼───────────┼──────┤│4│05229G56│Daimler│104年11│以DaimlerAG名義偽造需│他二卷第41頁│││78│AG│月2日前│墊繳稅金5548歐元、日期│││├────┤│不久│為104年11月2日的稅金││││E200│├────┤單據││││││104年11│││││││月2日│││├──┼────┼────┼────┼───────────┼──────┤│5│05229BL2│Daimler│104年10│以DaimlerAG名義偽造需│他二卷第57頁│││45│AG│月7日前│墊繳稅金8740歐元、日期│││├────┤│不久│為104年10月7日的稅金││││CLS350│├────┤單據││││SB││104年10│││││││月7日│││└──┴────┴────┴────┴───────────┴──────┘附表三: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歐元│收受款項帳戶名稱/帳號│匯款資料、出處││││)│││├──┼────────┼───────┼────────────┼────────────┤│1│104年7月24日│3萬5000元(起│AUTODROM/│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二卷第││││訴書誤載為3萬│DZ00000000000000000000號│67頁││││5035元,應予更││││││正)│││├──┼────────┼───────┼────────────┼────────────┤│2│104年7月28日│1萬2015元,其│胡正雄/│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二卷第││││中15元為手續費│0000000000000號│69頁│├──┼────────┼───────┼────────────┼────────────┤│3│104年11月11日│5萬4500元│AUTODROM/│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二卷第│││││DZ00000000000000000000號│71頁│├──┼────────┼───────┼────────────┼────────────┤│4│104年11月17日│7萬6000元│DaimlerAG/│電匯申請書,他二卷第73頁│││││DZ00000000000000000000號││├──┼────────┼───────┼────────────┼────────────┤│5│104年11月17日│2萬5500元│AUTO-ELEGANCE/│電匯申請書,他二卷第75頁│││││DZ00000000000000000000號││├──┼────────┼───────┼────────────┼────────────┤│6│104年12月3日│3萬8570元│DaimlerAG/│電匯申請書,他二卷第77頁│││││DZ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四:
┌──┬────────┬────────┬────────────┬────────┐│編號│陳炯誠溢付款項│溢付金額│應扣除款項項目│扣除金額│││項目││││├──┼────────┼────────┼────────────┼────────┤│1│附表一編號1至4│1萬2800歐元│││││所示未稅車價於變││││││造前、後之差價││││├──┼────────┼────────┼────────────┼────────┤│2│附表二編號1所示│760歐元│││││稅金之差額││││├──┼────────┼────────┼────────────┼────────┤│3│附表二編號2至5│2萬9640歐元│││││所示稅金款項││││├──┼────────┼────────┼────────────┼────────┤│4│││運費│1606.5歐元│├──┼────────┼────────┼────────────┼────────┤│5│││DaimlerAG退還給陳炯誠的│1萬1763.5歐元│││││溢付車價││├──┼────────┴────────┼────────────┴────────┤│6│小計:4萬3200歐元│小計:1萬3370歐元│├──┼─────────────────┴─────────────────────┤│7│總計:2萬9830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