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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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林峯生 FongS.Lin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陳武雄 (即 陳林秀英 之繼承人)
陳人貴 (即陳林秀英之繼承人)
陳武坤 (即陳林秀英之繼承人)
陳玉葉 (即陳林秀英之繼承人)
陳玉琴 (即陳林秀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武雄、陳武坤、陳人貴、陳玉葉、陳玉琴為被告陳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林秀英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武雄、陳武坤、陳人貴、陳玉葉、陳玉琴等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陳武雄、陳武坤、陳人貴、陳玉葉、陳玉琴為被告陳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