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12號被告 張大江 上列原告 肖萍 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肖萍與被告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上訴,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被告請求廢棄之訴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615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作成調解筆錄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經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計算式:4,800元×1/3=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