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江泓毅 被告惠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9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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