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01號原告 李宥慶 法定代理人 潘氏 翠安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許慧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449、449-4、449-5、449-6、449-7、449-8、449-9、449-10、449-11、449-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449、449-4、449-5、449-6、449-7、449-8、449-9、449-10、449-11、449-12地號土地、813、814、815、816、817、818、819、82
0、821、822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起訴狀繕本,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