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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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身
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或可供查證之具體方法,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不明車號駕駛」為被告,主張不明車輛
駕駛於民國109年4月26日駕車不慎碰撞保車,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但經本院向警方調閱上開事故處理相關資料,仍無
從確認實際肇事車輛及駕駛年籍,無從特定被告人別,亦無
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等年籍資料,或可供查證之具體方法,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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