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96號原告 謝秀春 被告 郭元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元誠被訴詐欺等案件,原告謝秀春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0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且該案於110年11月11日宣判在案,有上開審判筆錄及判決可參,原告起訴時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且原告起訴時亦查無合法之上訴存在(見卷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判決駁回。至假執行部分,亦失其依附,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不受本案程序上之判決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翁瑄禮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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