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契約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告 洪玉如 被告 楊珠碧
張延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求償金額等均未具體明確,又未載明各別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復未陳明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41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及補正本件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且應提出相關引用之證據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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