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57號聲請人 何宗翰 相對人 蔡奇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3月27日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