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陳封后被告 曾聰彬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複代理人 高曉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500元,及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請求,核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0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27萬2,500元,原告交付借款時取得○○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被告為負責人),支票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27萬2,500元,用以擔保被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僅提出發票人為○○有限公司之支票2張,被告非發票人,當時簽發票據之原因及交付之對象因時間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倘若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兩造就系爭支票間為前後手關係,則原告就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交付借款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其他積極有效之證據,以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持兩張第三人○○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為還款擔保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而應由原告負起證明義務。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經查,○○有限公司為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公司,原告提出之支票2紙均為被告以負責人地位所簽發,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據兩造共同友人陳○○到庭結證表示:伊與兩造認識約20年,知悉兩造一直都有金錢往來,有合夥生意,也有被告向原告借錢,因為兩造之間有什麼事都會到證人家中談,後來因為被告欠原告錢不還,發生爭執後,被告缺錢不敢直接向原告借,而透過伊轉達借貸之意思,原告所持面額50萬元支票伊有看過,是被告開口叫伊去向原告借的,另一張27萬2,500元的支票就比較不清楚,但知道被告有拿石頭和皮包要作為擔保給原告,但原告拒收而仍放在證人家中,至今尚未取回等語,足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情事,原告陳述較為可信,被告一概否認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提出其於103年間存款到○○有限公司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證明其因被告告借金錢而有存入金錢至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帳戶之事實,加上被告未主張原告與○○有限公司有何其他交易關係,而社會上借款人請求貸與人將金錢直接存入自己經營的公司帳戶,並簽發公司支票擔保,係屬常見情形,並參酌證人上述證言,得間接推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否則原告不會無緣無故將金錢存入被告經營的公司戶頭及持有該公司之支票。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間接事證,推認被告分別向原告借貸50萬元及27萬2,500元之事實,合於情理。
(三)至於被告抗辯其過去有欠原告金錢未還而遭強制執行法拍不動產之情事,質疑原告何以還會再度借錢給被告云云,此點涉及人與人間信賴外,尚有朋友間情誼之問題,未必過去為錢爭執,而後來不會再往來。此由原告表示:「因為被告是拜託證人來跟我說,我才同意。」、「我之前沒有要,是因為我可以忍耐被告不還錢,但我會生氣是因為我發現被告竟有錢去買土地,我才提告。」及「之前被告曾用別人名字買房子,以為我不會發現;後來他等了一陣子偷偷過到自己名下,以為沒有人會知道,但我透過朋友得知這件事。這次說不定也是這樣。」等語,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已證明依其所知兩造間至少有2筆以上之借款情形,被告所辯,尚不足排除原告基於朋友情份及獲取利息之誘因及相信被告會維持其公司支票之票信等理由,而仍願意再借錢給被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證人結證、持有支票及資金流程等間接事實及證據,得合理推論原告主張為真實;反之,被告空口否認借款,卻未能合理說明其為何要簽發自己公司支票交付原告、自原告收取金錢及證人所言尚有石頭和皮包原本要作為擔保之物品放在證人處等情形,以排除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自應採信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