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森林公園內某處,與2友人共飲米酒4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臺東市○○路住處,於當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行經臺東市○○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經警執行路檢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2紙、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
而依前開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腳步不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顯已達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衡其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
284號判處拘役40日,甫於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年內再犯本罪,並兼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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