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壹
仟叁佰貳拾叁元,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民國96年5月23日6時5分許,於宜蘭縣○○鄉○○○路○路
與南北幹路三路交叉口,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有過
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楊琇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因損壞嚴重,修復費用高
達新臺幣(下同)817,398元,已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
額3/4,依保險契約第9條推定為全損,依該車重置價格859,
000元乘以87%折舊率,原告共賠付被保險人747,330元,扣
除標售殘值所得58,000元,及被保險人應自負之30%與有過
失,被告應賠償482,531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膽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具體之抗辯
事由。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乙情,有其提出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蘭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各乙份及車
體毀損照片影本59張為證,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
27日警交字第098101351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訴外人楊琇慧之警詢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賠償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失當與
原告承保之1787-PH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體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所承保
之1787-PH號自用小客車,因修復費用高於殘餘價值,業
已報廢,並依車體殘餘價值理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報廢汽車買
賣契約書各乙份為證,再參以卷附之車體毀損照片影本59
張,堪認原告承保之1787-PH號自用小客車已難以回復原
狀,被告應以金錢賠償損害。又原告承保之1787-PH號自
用小客車,自其出廠日迄至事故發生日有相當之間隔,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份在卷可稽,是應扣除折舊價值後,
依事故發生時1787-PH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計算被告應賠
付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
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
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之折舊率為369/1000。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出廠時之價值為859,00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原告檢附之汽車險
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各乙份可資佐證
,自該車輛出廠使用日起即95年11月,迄至事故發生日即
96年5月23日,使用期間為6月,是扣除折舊數額158,486
元(859,000元×0.36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該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為700,514元(859,000-158
,486),再扣除原告報廢該車輛所得之58,000元,尚餘64
2,51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在繪有讓路標線之南北幹路三路上,因未停讓
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固有過失,然原告承保之1787
-PH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繪有「慢」字標字之東西幹路
一路上,行經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同為肇事之原因,此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宜蘭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該路口之路權屬於原告承保之1787-PH號自用小客車
所有,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10張,原告承保之1787-PH號
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停放在路口,被告之HD-4849號自
用小客貨車則翻落至田埂,可推知原告承保之1787-PH號
自用小客車車速之快等情,酌情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
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應以385,508元為當(
642,51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所請於385,5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是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應自98年5月23日起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29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3/4即3,967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