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粟振庭 (即粟 張春花 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粟思源 (即 粟張春花 之繼承人)
粟振家 (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信富 (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斌容 (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琴芳 (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林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 108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雖不服而提起抗告,但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且上訴人迄未依前開原審裁定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吳佩真法官劉瓊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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