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林進金 陳立軒 被告SHINYTRENDLTD.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附表所載各筆借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金額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款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SHINYTRENDLTD.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邀同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絹川公司)、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授信額度美元(下同)150萬元,嗣分別於109年5月25日、同年5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9日,各動用31萬1,670元、22萬530元、25萬9,790元、26萬8,970元、24萬3,260元、19萬1,500元,合計借款
149萬5,720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9年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4日、110年3月7日、4月18日、4月27日,償還方式為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依美元按
6個月期LIBOR加碼年息1.55%計息,與同天期TAIFX3POFFERRATE加碼年息1.19%,比較二者孰高計算,倘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等未於第一筆借款到期日即109年11月21日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6至1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8
0條第3款、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