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光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光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光陽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嘉義市○區○村里○○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5時29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光陽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㈤現場照片。
㈥漱口確認單。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㈧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本次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賣滷味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