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五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