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43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