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聲請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 陳俞樺 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收到任何法院函文致未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前陳報債權,爰具狀補報債權。
三、經查,相對人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次查本院係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公告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09年12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09年12月2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9年12月2日經本院公告、於109年12月4日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9年12月4日函各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9年12月5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遲至109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有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前揭申報債權期間,雖合於補報債權期限,然應釋明有非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本院公告已於109年12月5日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應依限申報,不以法院通知為必要,其以未收受法院任何通知為非可歸責事由,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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