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27號、1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彥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彥盈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6年10月23日,復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罪時間有異,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營生,竟貪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是,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本次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畢業、未婚、自述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警詢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50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下稱偵16690號卷)第
24頁、第60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41254元,業據發還被害人 蕭伯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16690號卷第48頁),是按諸前揭規定,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6327號、16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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