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7日凌晨5時20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達仁鄉「台9線」公路447.5公里處時,拒絕接受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盤查,並駕車逃逸,而為員警在同路段449.7公里處攔阻,且經員警徵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嘉慶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暨剩餘之物;復供承員警採驗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由員警當場封緘等事實,惟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係於106年8月10日中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0,760ng/mL、323,14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係於106年8月10日中午云云。惟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而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0,760ng/mL、323,140ng/mL等情,已如前述,是參考上開說明有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最大時限及代謝時間,被告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係於106年8月10日中午云云,已難信為真。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暨剩餘之物等情,既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則倘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隔本案查獲之時,已達7日之久,被告焉有仍將施用毒品之物隨身攜帶,徒增為警查獲風險之可能?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6年10月12日鑑定書存卷可參,此部分亦核與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容相符。故依上述各情互析,顯足認被告係於為警採尿時即106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更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東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1包│││毛重6.4164公克)││├──┼───────────────────────┼───┤│2│夾鏈袋│2個│├──┼───────────────────────┼───┤│3│衛生杯│1個│├──┼───────────────────────┼───┤│4│濾網│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