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 忕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80號、106年度偵字第8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宗忕 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忕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宗忕於民國105年9月23日23時8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 白書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 ○○區○○路○○巷附近之廣達電子遊戲場(下稱廣達遊戲場)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白書誠,並當場收受白書誠給付之500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二)謝宗忕於105年9月28日20時56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 白惠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廣達遊戲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與白書誠(白惠鳳之弟)及 魏榮煌 (白惠鳳之夫)合資購買之白惠鳳,並於翌日某時,收受白惠鳳給付由白惠鳳、白書誠及魏榮煌共同出資之1,000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三)謝宗忕於105年9月29日7時33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白書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8時3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之仁愛眼鏡行(下稱西屯仁愛眼鏡行)附近之巷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白書誠,並約定由白書誠日後申辦預付卡1張抵償之;嗣於105年11月30日後之某日,白書誠即將其於105年11月30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謝宗忕,用以抵償上開應給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四)謝宗忕於105年10月12日8時17分許起至同日8時43分許止,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白書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8時53分許,在西屯仁愛眼鏡行附近之巷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白書誠,並當場收受白書誠給付之1,000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五)謝宗忕於105年10月15日18時3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止,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白書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與白惠鳳、魏榮煌合資購買的白書誠,並當場收受白書誠給付由其等共同出資之1,000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六)謝宗忕於105年10月20日16時9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白惠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與白惠鳳及魏榮煌合資購買之白書誠,並當場收受白書誠給付由其等共同出資之1,000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七)謝宗忕於105年10月11日13時14分許起至同日13時59分許止,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 李俊毅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寶慶街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俊毅,並當場收受李俊毅給付之1,000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八)謝宗忕於105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2分許止,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李俊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福星公園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俊毅,李俊毅則尚積欠此部分購毒價金1,000元(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二、謝宗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宗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傑 」之成年人(下稱「俊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謝宗忕於105年9月19日6時14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 朱瑞玫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7時1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銀櫃KTV之附近民宿內,由謝宗忕與「俊傑」共同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瑞玫及與其合資購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下稱「阿倫」)之友人,並由「俊傑」當場收受朱瑞玫及「阿倫」共同出資給付之7,500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二)謝宗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受 林沂鵬 之託而持林沂鵬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後約30、40分鐘,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僑園飯店附近,於林沂鵬偕上開友人到場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沂鵬,並當場收受林沂鵬給付之1,000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三)謝宗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某時,於林沂鵬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在上址醫院見面時,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沂鵬,並當場收受林沂鵬給付之1,000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四)謝宗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5年9月27日13時23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 陳俊杰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西屯仁愛眼鏡行附近,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杰,並當場收受陳俊杰給付之13,000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三、謝宗忕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20時14分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與白書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白惠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最後一通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街附近之消防隊前,以各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與白惠鳳、魏榮煌共同出資購買之白書誠,並當場收受白書誠給付由其等共同出資之1,000元價金(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四、謝宗忕另於105年12月5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謝宗忕於施用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經員警對謝宗忕上開持用門號向原審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105年12月5日1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拘提謝宗忕在案,並當場於其身上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1491公克、3公克、2.9125公克);復於同日,經其同意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31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宗忕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4包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摻用之粉末2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忕(下稱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被告本案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都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亦未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八)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忕於偵查、原審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原審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108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62頁背面至第264頁、105年度偵字第31080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5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106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且經證人白書誠【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100頁、105年度偵字第3108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4頁至第56頁、偵三卷第15頁背面、第85頁】、白惠鳳(見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偵二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6頁)、魏榮煌(見偵一卷第125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6頁)、李俊毅(見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偵二卷第84頁至第85頁、偵三卷第79頁)、朱瑞玫(見偵二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偵三卷第25頁背面)、林沂鵬(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二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偵三卷第15頁)及陳俊杰(見偵二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9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448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951號及第327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105年12月19日霧峰澄清醫院霧澄醫字第1051208號函所附之林沂鵬病歷資料影本1份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08頁至第213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9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偵二卷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16頁至第276頁、偵三卷第87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10頁至第116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8頁正面、第226頁至第231頁);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進行毒品交易時,其上手「 忠哥 」都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稱此節,且證人白書誠於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上手即綽號「忠哥」之人並未在場乙情亦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5頁背面);證人陳俊杰於偵查中亦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之(四)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係一個人到場乙情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211頁背面);另就被告其餘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證人白書誠、魏榮煌、白惠鳳、李俊毅、林沂鵬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就其等本案各次交易對象均為被告,未曾提及被告尚有偕他人到場,而證人朱瑞玫則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時、地,係與被告及「俊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述明確,此均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此部分供述內容,自礙難採信。
(二)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書誠部分,證人白書誠於偵查中雖曾稱當日係以現金支付購毒價金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偵二卷第55頁背面)。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此次交易係約定由白書誠辦1張預付卡給我使用來抵償購毒價金1,000元;後來白書誠有交付給我1張預付卡等語(見偵一卷第263頁背面、原審卷第61頁、第109頁);而證人白書誠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9日偵查期日確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關於支付價金之方式,也改證稱:我向被告買毒品時會給價金,也會給他預付卡,我是拿以我名義申辦的預付卡抵1,000元價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其於105年11月30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為證(見偵三卷第87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符。是應認此次交易,係由證人白書誠交付其於105年11月30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抵償購毒價金1,000元。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與「俊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瑞玫及「阿倫」犯行部分,證人朱瑞玫雖結證稱:此部分價金係由「阿倫」交付予被告收受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背面),然徵諸其僅係購毒者,就被告與「俊傑」間犯罪所得之分配當無從知悉,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7,500元價金均由「俊傑」收受等語(見偵卷一第263頁正面、原審卷第109頁正面),是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上開7,500元價金實際確均係由「俊傑」取得,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四)販賣各次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白書誠、白惠鳳、 魏瑞煌 、李俊毅、林沂鵬、朱瑞玫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各有交付現金或預付卡作為對價,證人陳俊杰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則亦有交付價金或約定購買之價金,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再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從中賺取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106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四之(一)及(二)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99頁、原審卷第18頁、第62頁背面、第109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81頁背面),且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再者,其於105年12月6日13時50分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辦公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年12月23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C12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247頁、第248頁、偵三卷第5頁),及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4包及粉末2包可稽;另經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驗結果為:透明結晶3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5年12月21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1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四之(一)及(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四之(一)及(二)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及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俊傑」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在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購毒者即白書誠,故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另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是甲案經與乙案合併定執行刑,該應執行刑9月係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4月後為執行;然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日期,係在所犯甲案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8、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及其中附表編號9至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為自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若忠 (見偵一卷第23頁、偵卷三第32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59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而陳若忠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902號、106年度偵字第1584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證;故陳若忠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堪以認定。而原審向臺中地檢署函詢結果,該署雖函覆稱:被告供出之上手,尚在偵辦中;且該上手為監聽被告期間而知悉其販售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6年4月12日中檢宏恭105偵31080字第39904號函及原審106年4月25日中院 麟刑 才106訴550字第1060047347號函上檢察官之批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第9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該亦覆稱:於監聽謝宗忕使用之電話期間,已知悉陳若忠為毒品上手,惟於謝宗忕到案後始知悉販賣細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902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6年8月8日中檢宏恭105偵31080字第0888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表面觀之,似指被告供出上手陳若忠之前,司法警察經由監聽被告之電話過程,已有合理懷疑陳若忠係被告所取得毒品來源之上手;但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55號卷(下稱他字855卷),該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中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其偵查報告記載的偵查緣由及依據為:本案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105他5099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之犯罪嫌疑人謝宗忕為求減刑以期自新,乃於106年1月9日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警詢筆錄略以:
「我於105年9月17日至105年10月11日,以我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綽號『忠哥』男子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共交易8次毒品,並指認綽號『忠哥』為本名為陳若忠之男子」等語(見他字855卷第2頁至第3頁);而警察機關在偵辦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一案,於通訊監察被告所使用的手機時,雖同時監聽知悉被告向其上游即綽號「忠哥」之男子購買毒品之事證,但當時警察只知該男子綽號為「忠哥」,「忠哥」使用的手機申請人係案外人「 郭丁山 」,故被告與忠哥的監聽譯文中僅註記「某男(郭丁山)」、「某男」、或「忠哥(郭丁山)」(見他字855卷第5頁至第14頁),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存在,可以合理懷疑與被告使用電話聯絡之人即為陳若忠,難認警察機關於被告供述之前,已有合理懷疑陳若忠涉嫌販賣毒品罪嫌,而有啟動調查之計畫作為;後被告於106年1月9日於警詢時,主動提供「陳若忠,男,年約50歲左右,0000-000000,綽號叫忠哥,住在碧園旅社(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等資訊(見他字855卷第5頁背面),並在警察機關於106年1月9日才調閱的陳若忠口卡相片上指認(見他字855卷第15頁、第29頁背面),使警察機可以掌握陳若忠販賣毒品的相當事證後,才報請臺中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查,發動調查程序,並因而查獲陳若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嫌疑,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故本案中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才因而查知關於本案毒品來源為陳若忠堪以認定,本案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⑴陳若忠係於105年9月17日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被告(見上開
追加起訴書第1頁),被告則於105年9月23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白書誠(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時間相近,數量相當,可認被告此次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係陳若忠。至於被告於105年9月28日至105年10月18日先後8次販賣海洛因予白書誠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㈧、犯罪事實欄之三),及105年12月5日施用海洛因,距陳若忠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有相當距離,且陳若忠轉讓予被告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多,被告又曾販賣1小包之海洛因予他人,應無可能留存到105年9月28日以後,再為販賣,甚至留存至105年12月5日後再供己施用,故此部分之海洛因來源應為他人,而非陳若忠;從而,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餘犯附表編號2至8、13、14之犯行,因不具備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不能適用。
⑵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被告於105年9月17日、9月18日下午4時10分、9月18日晚上6
時51分,先後3次均以2000元之價格,向陳若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雖數量不詳,但與被告於105年9月19日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瑞玫及於105年9月23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沂鵬(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附表編號9、10),時間相近,數量相當,且被告本即以賺取其中的量差而營利,可認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9、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於105年9月24日以2000元之價格向陳若忠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但於105年9月27日以1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杰(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附表編號12),二者價格相差懸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遠高於向陳若忠購買之數量,顯見被告販賣予陳俊杰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另有來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的適用。
③再者,被告於105年9月28日向陳若忠購買8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再於105年9月29日向陳若忠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105年10月2日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沂鵬(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附表編號11),時間相近,且被告向陳若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於被告販賣予林沂鵬的數量,可認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④至於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向陳若忠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從中獲取量差後,可認於105年10月14日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書誠的來源(犯罪事實欄之三,附表編號13);但因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雖為陳若忠,不影響被告之論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的適用。
(三)末查,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結果,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出之上手係依檢舉人向本隊檢舉製作警詢筆錄後,始據以偵辦,非屬被告之供述發動偵查程序等語,有106年4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30907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檢舉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5頁),但該分局函覆內容係有關陳若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 劉舜忠 、 王正弘 、買文燕之犯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449、135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5、14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一案(見本院卷第41頁),與本案被告無關,故不能以上開回函認定沒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陳若忠,附此敘明。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八)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13),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4位,次數及金額均尚非甚鉅,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被告之所得僅有500元,如科以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及附表編號2至8、13之罪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附表編號1之罪係再遞減輕之,且減輕至3分之2),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當原則。
九、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
(一)至(四)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9至11之罪經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2之罪經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如處以最低法定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所涉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被告同時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屬科刑之依據,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具體指明毒品之來源,臺中地檢署之回函亦稱;被告供出之上手尚在偵辦中等語,故本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
(一)附表編號1、9至11部分: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陳若忠,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業如上述;故原審判決時,雖因時間在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前,無從為此部分之調查認定,但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且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審未適用累犯之規定,適用法律亦有違誤;另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見)而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之所得,均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書第22頁、第23頁,但原判決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並未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故原判決此部分所宣示之主文,顯與所載之理由矛盾,亦有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適用累犯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九至十一(即附表編號1、9至11)之罪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併予撤銷。
(二)附表編號2至8、12至15部分:本案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陳若忠,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12至15之罪均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上述;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有未適用累犯之違誤,且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二至十三,亦有相同如上述之主文與理由矛盾的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二至十五(即附表編號2至8、12至15)之罪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僅被告提起上訴,但係原審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其法條之適用尚有不當之處,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本院得依職權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二至十五之罪予以撤銷。另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新刑法已變更沒收之性質,獨立於主刑之外,且不再列為從刑,而係獨立剝奪行為人不當利得之法律效果。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從而,非屬於刑罰(即非主刑亦非從刑)之沒收,自不在此限。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之沒收部分,雖僅被告提起上訴,但關於追徵其價額,非屬於主刑或從刑,故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限制;均應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並分別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另酌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為自戕行為,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為大學國際貿易系肄業,之前皆於家中小吃店幫忙,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及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能阻絕毒品的傳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
(五)沒收部分:⑴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則增訂:「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依現行(即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另按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沒收,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經警扣得之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1409公克、2.9812公克及2.9030公克等節,有105年12月21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1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2頁),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之(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第109頁),則上開物品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⑶被告另供稱:本案扣案之夾鏈袋4包及電子磅秤2台係其所有
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之(一)及(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見原審卷第109頁),且徵諸上開空夾鏈袋4包部分,在未實際用以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應係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乙節,足見電子磅秤2台及夾鏈袋4包分別係供及預備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之
(一)及(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雖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106年2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96頁),惟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海洛因時一併摻入香煙內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之(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自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八)、二之(一)、(二)及(四)
及三所示犯行,使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手機被常新汝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然該手機及門號卡係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另供稱:我沒有要贈送給她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不存在,是就未扣案之上開門號卡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至(七)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二之(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之證人白書誠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未扣案;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李俊毅犯行部分,證人李俊毅尚積欠此部分1,000元價金未給付;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與「俊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販毒價金7,500元係由「俊傑」收受,是就上開2次犯行,被告既未實際收取交易價金,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⑺至其餘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31居所
扣得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注射針筒10支、液態海洛因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海洛因1包,參以被告供稱:上開手機係我的,但與本案無關;其餘物品則非我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原審卷第10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被告所犯各罪所諭知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編號15之罪不得上訴外,其餘之罪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預││││付卡壹張(白書誠名義申辦、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欄一之(四)│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犯罪事實欄一之(五)│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犯罪事實欄一之(六)│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犯罪事實欄一之(七)│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犯罪事實欄一之(八)│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謝宗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犯罪事實欄二之(二)│謝宗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犯罪事實欄二之(三)│謝宗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犯罪事實欄二之(四)│謝宗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犯罪事實欄三│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犯罪事實欄四之(一)│謝宗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粉末貳包、夾鏈袋肆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15│犯罪事實欄四之(二)│謝宗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壹肆零玖公克、貳點玖捌壹貳公克、貳點玖零參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肆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