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信選任辯護人楊舜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德信在君登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兼送貨司機,每日均會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輛從事送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0時24分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仁愛路3段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電線桿前彎道路段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行駛而來之 連映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致楊德信上開自小客貨車車頭左側車門等部位與連映媞身體左側部位,於該彎道路段靠近中心分向限制線附近路面發生碰撞,致連映媞與上開機車人車倒地,連映媞並因而受有第7頸椎及第7-8胸椎骨折併脫位合併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左肩無法上舉等重傷害。楊德信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德信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連映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李逸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及連映媞之診斷證明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楊德信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連映媞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致連映媞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擦撞地點時,我正要向左轉彎,還沒轉彎的時候,告訴人連映媞騎機車往我這邊偏,當下連映媞的車速沒有很快,但她要轉彎的力道有一點要壓車壓不過來,我非常清楚看到連映媞的車子跨越雙黃線騎進我的車道,我車子左前側門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左側。我看到的時候,連映媞差不多已經距離我約5公尺,我當下有煞車往右做閃避,否則連映媞可能在我車底下,兩車是在我的車道內發生擦撞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德信於103年6月10日10時24分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電線桿前彎道路段車道時,與告訴人連映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連映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7頸椎及第
7-8胸椎骨折併脫位合併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左肩無法上舉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德信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連映媞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李逸祥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及連映媞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證人李逸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楊德信及告訴人連映媞都不認識,案發當時我開貨車要送貨,我當時在被告貨車後面,要從蘆竹市○○路○段方向往林口直行。我當時距離前方被告開的貨車約10、20公尺,我與前方被告兩車均是要左彎,告訴人是騎機車在我們對向車道要右彎,案發地點是轉彎處,當時被告所開的車輛尚未轉彎過去。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跨越雙黃線騎到我們的車道,騎到被告貨車前面約1公尺左右,但我從後方看前方距離會有誤差。而被告貨車因此有右閃,不過有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換做是我的話,也會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因為那個閃不掉。」、「是告訴人機車跨越雙黃線騎到對向被告之車道,不是被告開貨車跨越雙黃線。」、「當時告訴人騎機車很明顯跨越雙黃線騎到對向車道,後來被告貨車有右閃,兩車因此碰撞,被告貨車左前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猜狀,因為我在後側有視差,無法判定確切撞擊點,但我可以確定告訴人騎車有跨越雙黃線在先。」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3年6月10日早上10點24分左右,連映媞與楊德信交通事故發生時,我是在被告楊德信駕駛的自小客貨車後面的那一台車子。當天天氣還好,不會影響我的視線。快到車禍路段時,我與楊德信的車子中間沒有其他的車輛。該路段前面是一個左彎的彎道,案發當時楊德信的小貨車還沒轉過彎,他的小貨車在案發時沒有越過雙黃線,案發前幾分鐘,我也沒有看到小貨車曾經為了閃避路面的坑洞越過雙黃線到對向車道。案發當時告訴人連映媞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已經過彎了。我在偵查中有說過『因為我在後側有視差,無法判定確切撞擊點,但是我可以確定告訴人騎車有跨越雙黃線在先』,因為正常我們車子是直開的,車禍的時候會有閃避的動作,遇到狀況後是往右閃,我從後面看,一定是只有看到車的右邊一半,另外左邊一半是看不到的,我的意思是這樣。但是我可以確定摩托車確定是騎到我們車道這邊發生碰撞,才會有閃避的動作,因為告訴人她是跨越,已經變成逆向,才會有這個碰撞的車禍發生。我是兩車撞擊點看不到,可是我能確定摩托車確實是騎到我們這一向來才發生碰撞,因為撞擊點已經被被告的車身擋住了,所以我無法看到確切的撞擊點。我沒有辦法確定兩車接觸的點,只是我可以確定機車是跨越雙黃線才會發生碰撞,不然是不會。我有看見機車騎士在該路段越過雙黃線到我與前方小貨車的車道,我與被告楊德信所開的車輛大概距離10公尺,差不多2、3台車身。當時在雙方尚未發生撞擊之前,在我的印象中,被告駕駛的車輛沒有靠近中線的情況,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已經超過雙黃線了,我可以確認機車已經超過雙黃線。撞擊的時候,告訴人是右彎,我不知道她是不是騎太快還是怎麼樣,她彎過來之後就直接往這邊騎,不知道是不是過彎時離心力把她牽出去的,也就是她過彎後就直接往我們的車道騎,才會撞到。換作是我,我在後面可能更嚴重,可能會在我車子下面,因為我開3噸半的車。
我說『看不到』的意思是指因為被告的車輛有做閃避的動作,所以擋住的角就比較大,我不確定他們撞擊的點,可是我可以確定摩托車確實是騎到逆向車道、我們這一方向的車道來,才會發生撞擊。我當然可以看得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畢竟被告的車子是小貨車,他只是擋住他們撞擊時我看不到他們的撞擊點,可是我很確定她的摩托車是騎到對向車道來,才撞到的。我開的車子是日野的3噸半貨車,視線與小貨車車頂差不多平行,但也沒有那麼高,只是我可以確定機車是騎到逆向車道,才會發生碰撞。當時我的視野可以很清楚看到雙黃線的位置,我是先看到機車跨越雙黃線才看到碰撞。」、「(法官問:你看到被害人的摩托車出現時,你是看著她從對向騎到你們車道,還是你看到時她已經出現在你們的車道了?)沒有,就是我看到她從彎道直接往我們這個方向騎過來,看著她從頭騎到尾騎到撞車。(法官問:你說看著她從頭騎到尾騎到撞車,那你一開始是在哪裡看到她?)轉彎出來我就看到了。(法官問:我的意思是,從頭到尾看到她看到撞車,你一開始第一眼看到她的時候,她還在她的車道上騎過來嗎?)對啊,就是順著往我們這個方向騎。(法官問:你一開始看到被害人的車輛,她是在她自己的車道上面,就一路逆向騎到你們的車道發生車禍事故?)是。(法官問:被告的車輛就你的記憶中,是閃避之後才跟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還是發生碰撞之後被告趕快閃避?)有一個閃避的動作才碰撞,正常的反應。(法官問:從你看到被害人的車輛,那一輛摩托車出現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為止,這中間大概隔了多久?)很快。(法官問:大概多快?)幾秒鐘而已。(法官問:你還記得那個時候,被告的車輛時速跟你差不多嗎?)差不多。(法官問:你記得你當時的時速大概多少嗎?)不快,可能30、40而已,畢竟那是山路。(法官問:你剛才說你跟被告的車輛隔了大概10公尺?)大概2、3台車的距離。(法官問:假設依照你當天看到機車從對向就騎到你們的車道,如果你的前面沒有被告的車子,你有無辦法閃得過?)應該在車底下了,因為我車子的輪胎比較大,底部的空間比較大,應該會更嚴重。(法官問:所以即便是你跟被告還有距離2、3台車這種狀況之下,如果你前面沒有被告的車,你也閃不過那輛摩托車?)應該她就直接衝到我車頭來了。」」等語綦詳,所證本案係因告訴人連映媞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被告楊德信行向車道內,致被告楊德信向右閃避不及,始生車禍事故一節,核與被告楊德信所辯情節相符。經查,證人李逸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各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並具結後證述如上。而查,證人李逸祥僅係於本件案發當時偶然駕車行駛於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後方之人,與被告楊德信及告訴人連映媞均素昧平生、並無怨隙,堪認證人李逸祥並無任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杜撰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連映媞轉彎之際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楊德信行向車道所致之虛情,以此附和被告楊德信所辯情節以為其開脫罪刑,並使告訴人連映媞含冤莫雪之必要,是證人李逸祥前揭所證,顯非子虛,益徵被告楊德信前開所辯,當符實情。
(三)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連映媞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楊德信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3年10月24日桃鑑字第1031001550號函及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該會103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1033202606號函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楊德信及證人李逸祥前揭所述事發經過,堪認應與事實相符。
(四)至本案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另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車禍事故責任鑑定,鑑定結果為:「甲車未注意於彎道路段中心分向限制線附近會車之過程中,未與對向行駛之乙小客貨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導致引生乙車左側車門等部位與甲車騎士身體左側部位,於該彎道路段靠近中心分向限制線附近路面發生碰撞,造成甲機車騎士與機車倒地,騎士受傷之肇事,甲車同為肇事原因。」、「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彎道路段中心分向限制線附近會車之過程中,未與對向行駛之甲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導致引生乙車頭左側車門等部位與甲機車騎士身體左側部位,於該彎道路段靠近中心分向限制線附近路面發生碰撞,乙車同為肇事原因。」而認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連映媞所騎乘之機車,均同有「於彎道路段中心分向限制線附近會車之過程中,未與對向行駛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4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789號函及函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查,證人 詹丙 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書是我所出具,我們有共同研討,最後是由我個人獨立把本件鑑定報告撰寫出來,我與其他共同研討的人沒有到本件車禍地點進行現場的模擬或是勘驗,沒有實際到肇事路段去勘察,是就囑託鑑定機關送來的卷證資料作判斷。」、「本案出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是在靠近中心雙黃線處,也就是位在楊德信車道內的機車刮地痕起點往上游3到5公尺的地方,綜合雙方駕駛人所陳述雙方車體接觸的部位及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撞擊後之停車位置等等。」等語在卷。是以,證人 詹丙源 從事本件鑑定時,未曾前往車禍現場實際勘察、模擬,而純係依照卷內事證推認判斷,而其鑑定結果復與在場目擊之人李逸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左,是其上揭鑑定結論是否可採,自應探究其鑑定過程之考據、推論究否周延以為斷,尚無由逕予採信。經查:
1、就鑑定人詹丙源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堅稱其認案發地點係在中央雙黃線附近之最主要原因,亦即「事故地點應該在『機車倒地刮地上游往上推3至5公尺』,因此就是在本件事故路段雙黃線附近」,而鑑定書中亦曾載稱「甲(連映媞之車輛)、乙(楊德信之車輛)二車動態對向之行徑,研判於該彎道路段之初始撞擊點,應約位於該刮地痕起點上游約3至5公尺」一節,經查:
(1)證人詹丙源就其所稱「事故地點應該在機車倒地刮地上游往上推『3至5公尺』」之數據標準來源為何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為什麼不是2公尺或是6公尺,這3到5公尺是如何出來的?)是我們在做鑑定裡面經驗的研判。(法官問:誰的經驗?)鑑定人的經驗。(法官問:數字依據為何?)我的經驗裡面研判是3到5公尺,還有配合本案車輛動態情形。(法官問:我們要確認的是為什麼你得出來的數值是3到5公尺,你說這是你個人鑑定的經驗判斷?)對。」、「(法官問:剛剛一直強調的一點就是你認為本件兩車發生碰撞的地點就是在刮地痕起點前3至5公尺,你剛剛說這是你個人的經驗判斷,請問你這個個人經驗判斷有無任何實證數據作基礎?)一般依照機車的高度,還有機車動態時從接觸到倒地,要有一段距離,車身才會跟地面上產生刮痕,我是用這樣來研判的。(法官問:所以換句話說,並沒有任何的實證數據或基礎作為依據,而是你個人經驗認為應該就是3至5公尺?)我們有研考過,這是一個實績。(法官問:是正式的研考結論?)我們在做這個案件時也都是會大家研討。(法官問:是做本案還是你歷來的案件?)是歷來的案件裡面。(法官問:有任何正式的研考之後,就這個觀點,你們的結論認為應該就是3至5公尺正式的書面意見或是結論,或是數據或報告嗎?)沒有做書面的結論。」等語,而稱係其個人鑑定經驗及「歷來案件中研考過的實蹟」,惟就其個人據以得出該「3至5公尺」數值之判斷基礎,均無從提出說明,且未能就其所稱此數值亦係「歷來案件中研考過的實蹟」一節,提出任何書面報告或憑據以佐其說。是以,鑑定人詹丙源嗣於本院審理中用以說明其鑑定結論之最主要依據,其數值來源全無任何實據可考憑其正確性。
(2)再者,證人詹丙源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證稱:「(法官問:從刮地痕的起點往上推應該會在某一個雙黃線的點上,依照你的說法?)對。(法官問:那往上算到那個雙黃線是多長的距離?)…產生刮地痕,所以3到5公尺推估上來之後就在雙黃線附近…。(法官問:【再次提示鑑定報告第11頁事故現場圖並說明前揭問題】從刮地痕的起點往它的上游算,直到碰到雙黃線為止,它的距離是多少?)3公尺。(法官問:是否有量過?)因為我們在推估時,也是用這樣子。(法官問:沒有量過就請直接告訴我沒有量過?)沒有量過。」等語在卷,而先逕稱刮地痕起點往上游推算至碰觸雙黃線為止,其距離即為3公尺,然在本院詢問鑑定人就此距離是否曾實際測量時,鑑定人先稱此為渠等推估之方式而答非所問,後始陳稱「沒有量過」而坦認並未實際進行測量。是揆諸上情,鑑定人詹丙源於於鑑定過程中,既未曾親臨現場勘察、亦未確實測量其所稱機車刮地痕起點往上游推算至碰觸雙黃線為止之距離,則上開距離是否超過3公尺,抑或實際上不滿3公尺,顯均無從判認,則其何以竟能斬釘截鐵稱本案刮地痕起點往上游推算至碰觸雙黃線為止,其距離即為「3公尺」,且該距離恰可符合其所稱「事發地點為刮地痕起點往上游
3至5公尺」之數值範圍,顯有可疑。況且,倘鑑定人詹丙源所述本案位於楊德信行向車道內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往上游計算3公尺之位置恰為雙黃線處一節屬實,則以鑑定人屢次自稱「事發地點是在機車刮地痕往上游3到5公尺」一情觀之,本案豈非難以排除事發地點已逾越雙黃線而進入連映媞之車道內,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楊德信跨越雙黃線駛入連映媞行向車道所致之可能?然查,鑑定人詹丙源於卷附鑑定書中,就此情節全然未予說明、解釋,嗣於本院審理中猶證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楊德信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等語在卷。準此,益徵鑑定人詹丙源自稱「事發地點是在機車刮地痕往上游3到5公尺」此一數值範圍究否足堪信實,顯有疑義,而無從逕採。
(3)再者,證人詹丙源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判斷本案事故地點,是由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往上,也就是說機車行進方向的上游3至5公尺的地方。基本上我所標示的位置是在行車分向線,也就是雙黃線的中間的位置,如果按照刮地痕往回推的話,大概就是那個位置。這些資料無法確切證明小貨車有越過中間雙黃線,但以肇事對向的車怎麼碰撞來講,應該在雙黃線的附近,雙方都應該是在雙黃線的附近來會車,根據裡面的卷證資料,當事人也都會強調說自己大概是走在中心雙黃線,尤其機車騎士她說大概是在那個附近。」而稱其判斷車禍事故地點應係在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往上約3至5公尺處(亦即在中心雙黃線附近)之原因,尚包括肇事雙方車輛為對向車輛之事故情節,及本案事故雙方當事人之說法云云。惟查,鑑定人詹丙源認「以肇事對向的車怎麼碰撞來講,『應該』在雙黃線的附近,雙方都『應該』是在雙黃線的附近來會車」,然就其何以臆稱本案車禍事故雙方「『應該』在雙黃線附近」、「雙方『應該』是在雙黃線附近會車」一節,竟全然未曾說明。再者,鑑定人詹丙源固又稱:「依據裡面的卷證資料,當事人也都會強調說自己大概是走在中心雙黃線,『尤其機車騎士她說大概是在那個附近』」而欲以本案事故當事人之自述情節,佐證其認雙方係在雙黃線附近會車之推論,惟揆諸全卷,被告楊德信始終堅稱係告訴人連映媞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逆向車道,而未曾自承其本身係行駛於中心雙黃線上,而告訴人連映媞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跨越雙黃線,只有接近中線而已」等語明確,是以,在本案中自承行走於中心雙黃線附近之人,始終僅有告訴人連映媞,至為明確。是鑑定人詹丙源所稱「當事人也都會強調說自己大概是走在中心雙黃線」云云,顯已與卷證所示事實不符,則其逕以此項與卷證事實未合之認知,作為其推認本案雙方車輛「應該」在雙黃線附近會車之論據,再進而推論本件車禍事故地點應即為中心雙黃線附近,其推論基礎顯自始有誤,該推認結論之正確性更堪質疑。
(4)再者,鑑定人詹丙源於本院審理中,屢就其認證人李逸祥之證詞不足採信的原因,證稱:「我在鑑定書第18頁第2行劃線的地方,寫說『由於目擊者當時係駕車位於乙小客貨車之後方約15公尺之遠,考量其視線狀況,尚無法確認兩車接觸碰撞之地點』,這部分是從鑑定書第17頁第8點所提到目擊證人的筆錄敘述內容:『以我的角度看不到撞擊部位在哪』、『因為我在後側有視差,無法判定確切撞擊點』等話語而來」、「因為車輛在行駛動態中,透過車窗看到前方,『如果行駛剛好靠近彎道,快要靠近雙黃線時』,那個視線都是憑感覺,後面的目擊證人所看到的狀況不見得是最正確的。」、「『前面的車子如果開在比較靠近雙黃線的位置時』,你後面車子看過去,可能就不見得會看到最正確的,而且『目擊證人他也提到說他不知道他們撞擊的部位在哪裡』,只是憑他的感覺是這樣。」、「目擊證人筆錄第17頁裡面所敘述的,他看不到撞擊部位在哪裡,他也無法判定它確切的撞擊點等等這些」、「根據自小客貨車跟機車他們碰撞型態來講,後面駕駛人所看到的這一些會有誤差的可能性,『因為太靠近中心雙黃線了』」、「目擊者是處於一個駕駛的動態狀況,而且跟前方車輛距離15公尺,前方車輛再跟前面機車的距離,勢必還有一段距離,所以這個距離加起來大概有超過20公尺左右,以這個距離和動態情況下,『他們雙方的位置又是很靠近中間雙黃線的地方』,所以後面陳述的狀況是可以當作參考,但是我們還是要回歸到原來的,最原始車輛所產生的跡證」等語,而稱其認認證人李逸祥之證詞不足為信之理由,一係因被告楊德信與告訴人連映媞之車輛均已快要靠近雙黃線,此會肇致後車即證人李逸祥之車輛視線有所誤差;一係因證人李逸祥業曾於筆錄中自行陳述其無法判斷確切撞擊點云云。惟查:
①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連映媞騎乘之機車,其事故
發生地點究否係在中心雙黃線上,此一爭點本身即為本案送請中央大學進行鑑定之重點。而證人李逸祥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堅稱本案係告訴人連映媞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楊德信行使之車道,然鑑定人詹丙源認證人李逸祥上揭證詞不足採信,竟係逕以「肇事車輛行使在靠近雙黃線處」此一前提,再予推認行駛於楊德信所駕車輛後方之證人李逸祥在此前提下之視線應有誤差,而將證人李逸祥之證詞可信度予以排除,於本院審理中甚且直言:「(法官問:所以你之所以認為證人的證詞不可信,是因為你覺得那兩輛車其實就是行駛在靠近雙黃線的部份,所以你認為證人證詞不可信?)對,是這樣,證人所敘述的跟原先會有誤差的可能。」、「(法官問:你剛剛又一直說證人的證詞,即便他講的非常清楚,你還是認為他講的不可採,是因為他跟你所認定的刮地痕起點3至5公尺往回推的肇事地點不相符,所以你因此認為證人的證詞不可採?)對。」等語在卷。是以,足見證人詹丙源非僅絲毫未將證人李逸祥所述「連映媞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侵入楊德信行向車道」之內容作為判斷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參考依據,反係倒果為因,而以本身預設之車禍事故地點據以判斷證人李逸祥於案發當時視線範圍可見情形,再予猜測證人李逸祥之「視線都是憑感覺」而不足為信,其鑑定推論過程、理由非僅「先射箭再畫靶」,更對證人李逸祥之視線所及情形為憑空臆測,其鑑定結果憑信性顯屬有疑。
②況且,證人李逸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多次證述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連映媞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告楊德信行向車道所致,並稱:「當時告訴人騎機車很明顯跨越雙黃線騎到對向車道,後來被告貨車有右閃,兩車因此碰撞,被告貨車左前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猜狀,因為我在後側有視差,無法判定確切撞擊點,但我可以確定告訴人騎車有跨越雙黃線在先。」等語,而就其僅係因視差關係而無法判定兩車相互撞擊之確切部位,然明確目睹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連映媞騎乘之機車係已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楊德信之車道一情證述明確。是揆諸證人李逸祥所證,其所稱「因為我在後側有視差,無法判定確切撞擊點」之「撞擊點」,顯係指被告楊德信及告訴人連映媞雙方車輛之碰撞接觸部位,而非事故發生地點,至為灼然。而查,鑑定人詹丙源在上開鑑定書中亦完整引述證人李逸祥之前揭證述內容(見鑑定書第17頁),是其就證人李逸祥上揭陳述前後語意所指「撞擊點」之意義究係為何一節,顯無從推諉不知,然其竟在鑑定書中爰引證人李逸祥上開證述內容後,稱「考量其(即李逸祥)視線狀況,尚無法確認兩車接觸碰撞之『地點』」,而將證人李逸祥所稱其無法確認之「兩車撞擊點」,曲解為無法確認兩車「接觸碰撞之地點」,而全然無視證人李逸祥於偵查中屢屢明確證稱告訴人連映媞於案發當時跨越雙黃線行使之內容,是其將證人李逸祥之證述逕予排除之目的及適當性,更非無疑。
2、再者,鑑定人詹丙源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論稱本案依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最後停車位置往回推算拉線,亦可拉到中心雙黃線位置,故可佐認其鑑定結論亦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應在中央雙黃線附近一節之真實性云云。惟查,證人詹丙源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法官問:再跟你確認一次,被告車子最後停放的位置距離你所認定的事故地點,縱向距離的長或短,除了被告的車輛在案發當時到底是行駛到靠近雙黃線還是靠路邊之外,會不會受到事故發生之後駕駛有無煞車的影響?)會。(法官問:被告停放的位置會不會受到駕駛在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他閃避幅度大小的影響?)這個多多少少會有。(法官問:你在本案的跡證有無辦法判斷被告駕駛車輛在發生碰撞事故之後,他的時速是多少,或者是被告在發生車禍事故之後,他偏移的幅度是多少?)速度沒有辦法。(法官問:偏移的角度呢?)偏移的角度從他最後車輛停止下來,它前輪角度的位置。(法官問:這樣子你怎麼看得出來被告在發生車禍事故之後偏移的角度為何?)最後輪胎位置是往前的,從第
9頁的那個照片,左側輪胎剛好壓在車道右側的邊線上面。(法官問:所以呢?)就是停的時候車身是拉直的,從那邊這樣拉過來。(法官問:所以被告偏移的角度是多少?)被告偏移的角度不大,而且那個地方剛好有轉彎。(法官問:不大是指跟什麼地方比起來不大?)就是他橫移的角度不大。(法官問:所以你是先預設被告有一個案發的事故地點,才去算他停車的位置距離案發地點的距離,以及它偏移的角度?)沒有,事故那個點也是跡證的刮地痕起點往回推的。(法官問:所以換句話說,就算是被告的車子在事故發生之後已經被拖走了,現場沒有那輛車了,你還是認定車禍事故發生的地點就是在雙黃線附近,因為你從刮地痕往上推3至5公尺,是否如此?)是可以這樣,這樣是最正確。(法官問:即便被告的車子已經不在了,也不影響你的判斷?)可以這麼說。(法官問:你剛剛一直說被告車輛停放的位置往回拉,就可以看得出來車禍事故發生的地點的確就是在雙黃線位置附近沒有錯,你又說這個車子停放的位置縱向距離的長短也會受到駕駛有無煞車的影響,你又有說你沒有辦法判斷當時被告他煞車的情況以及他當時的時速是多少,請問往回拉,你是要如何往回拉法?)由現場圖照片裡面,他停的位置,包括他停的車身的前輪的角度。(法官問:你說距離會受到這些因素的影響,這些因素的定性你都沒有辦法判斷,那往回拉是要拉到哪裡?)拉到刮地痕的起點研判的那個地方。(法官問:就是拉到跟你的鑑定結論相同的位置?)這是一個研判,研判它是這樣出去的。(法官問:所以跟你確認,本件你是依照刮地痕位置往上推3到5公尺,你認定它是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然後再把被告車停的位置依照你剛才所說的方式往回拉,拉到跟你的鑑定意見相符合的位置,所以認定你的鑑定結論應該是沒有錯,是否如此?)是這樣。」云云。是揆諸鑑定人詹丙源前揭所證,其固稱依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停車位置,即可回推拉線至案發地點即中央雙黃線附近,惟又稱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於案發後之停放位置與事故發生地點之縱向距離長短,會受駕駛是否踩踏煞車、閃避幅度大小、事發時時速多寡等因素之影響,然其就上開各項影響停車位置之因素均無從瞭解;另雖又稱「被告車輛閃避幅度不大」,惟其據以判斷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閃避幅度大小之基準點,竟又係其本身預設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亦即「機車刮地痕往回推3到5公尺處」,且更進而再稱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縱已不在現場,亦不影響其就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判斷,是其鑑定邏輯顯又再犯前述倒果為因之誤;後其竟又自承本件其係依照刮地痕位置往上推3到5公尺,並將之認定為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後,再將被告楊德信之車停位置「往回拉」,將之拉到與鑑定意見相符之位置,而據以佐實其鑑定結論之正確性。是鑑定人詹丙源就其所稱本案得以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停車位置據以反推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一節,其判斷依據顯有基礎未明、邏輯錯誤及因果倒置之錯亂情節,毫無可採。
3、綜上鑑定書內容及鑑定人詹丙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觀,鑑定人詹丙源顯係以其尚無從提出已屬中央警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通用標準之「事故發生地點是機車倒地刮地痕往回推3到5公尺」此一數值,據為判斷車禍地點之唯一依據,嗣就其並未實際測量之告訴人連映媞機車刮地痕起點與中央雙黃線之距離逕稱為3公尺,而使其符合上述數值範圍;另又在被告楊德信未曾自稱於案發當時係行車於中央雙黃線附近之情況下,率稱「當事人也都會強調說自己大概是走在中心雙黃線」云云,以強調本身判斷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中央雙黃線之正確性;另又曲解證人李逸祥證詞內容之意義,藉以排除證人李逸祥所述與其鑑定結論不同之證述;另再將絲毫不致影響其就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認定結論之「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案發後停放位置」此一因素,以倒果為因之方式做符合其鑑定結論之利用、解釋。是以,鑑定人詹丙源於前開鑑定過程中,顯然已有「事故地點在中央雙黃線附近」之定見,嗣非僅將卷內所有與其鑑定結論不同之證據全部排除不採,而未曾於鑑定過程中納為鑑定案發地點之參考資料,更有就卷內證據之解釋僅採取與其鑑定結論相符之說法或角度之情,是其鑑定經過顯有瑕疵,據此而生之鑑定結論,自無從率認與事實相符,殊無足採。
(五)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聲請調查告訴人連映媞摩托車後方紅色色漆是否為被告楊德信所駕車輛移轉而來,另因鑑定人詹丙源表示被告楊德信最後停車位置可回推撞擊地點,故聲請命鑑定人詹丙源及被告楊德信前往車禍事故現場模擬等語。惟查:
1、本件告訴代理人於104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告訴人車子後面有被告車漆,顯然有二次碰撞。」、於10
4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中央警察大學前開鑑定書表示意見稱:「針對鑑定結果推認被告車輛先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部位,之後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機車轉向才跟被告車輛有擦撞過程,就跟告訴人講的一致。」等語在卷,而肯認該鑑定結論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另鑑定人詹丙源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鑑定結果如何形成一節,證稱:「我的判斷機車是車身左側身體部位與自小客貨車的車身左側車門接觸後,兩個就順勢錯開了,錯開後機車及機車騎士人車才一起倒地,倒地之後,機車尾巴燈殼有紅色的轉移漆,機車傾斜之後再接觸到自小客貨車車身左側的某一個部位,自小客貨車車身左側的某一個部位跟機車的尾燈轉移漆的部位接觸,這個部份跡證,蒐證人員他並沒有,我看不到這個東西,所以研判機車尾燈的轉移漆,一定是機車車身已經傾斜幾乎要倒的情況下擦到自小客貨車左側的車身,才會留下這個痕跡。」、「(辯護人問:但是你仍然無法確定車燈轉移漆的油漆是來自於小貨車?)因為這沒有做進一部檢驗,這是整個卷宗裡面提出來的。」等語明確。是以,鑑定人詹丙源在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連映媞機車後方燈殼部位之紅色色漆係被告楊德信所駕自小客貨車之移轉痕跡時,即已逕自採納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色漆來源之主張,並據以判斷告訴人連映媞所騎機車與被告楊德信所駕自小客貨車之碰撞方式,而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稱上開鑑定結果中所指兩車碰撞情形與告訴人連映媞所述相同,是此部分鑑定結論顯已有利於告訴人之主張,則在此情形下,原已查無任何再就告訴人連映媞所騎機車後方燈殼處之紅色色漆送請鑑定與被告楊德信所駕自小客貨車之車漆是否相符之必要。況且,縱上述車漆經鑑定兩者相符,亦無從佐認、釐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而於本案事實認定並無助益,是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2、再者,揆諸證人詹丙源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證,其於本案車禍事故鑑定過程中據以認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案發路段「中央雙黃線附近」之唯一依據,實即建立在「事故發生地點是在機車刮地痕上游3至5公尺處」之基礎上,縱被告楊德信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案發後已不在事故現場,亦無礙於其鑑定結論,是堪信證人詹丙源就本件案發地點之鑑定結果,顯與被告楊德信車輛在現場之位置無涉,自無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命鑑定人詹丙源及被告楊德信前往事發地點進行現場模擬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楊德信有何業過失傷害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楊德信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應諭知被告楊德信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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