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倫與 張文宏 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並同住於彰化監獄和舍3房。謝明倫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7時15分許,因細故對張文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彰化監獄和舍3房內先徒手毆打張文宏之頭部數十下,致張文宏受有頭部左側太陽穴、頭皮挫傷等傷害。謝明倫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和舍 3房內尚有其他獄友在場之際,以「姦恁娘」、「白目」等語辱罵張文宏,而貶損張文宏之人格。
二、證據名稱:被告謝明倫之自白、告訴人張文宏之指訴、證人即 黃永鑫趙清榮 於本院之證述、照片。
三、核被告謝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被告謝明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行,於107年4月29日執行殘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被告在監執行期間,再生本案事端,顯見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倫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在監矯治期間,不思反省,因細故和告訴人張文宏發生口角,繼而動手傷害、辱罵告訴人,實應可責;被告雖然坦承犯行,然而卻未按時履行賠償條件,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177頁),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另斟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歷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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