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前行, 適伊 亦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
口,遭被告過失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右腋、左肘挫
傷、尾椎挫傷、左右雙腕挫傷、左手腕併五指活動受限、腰
椎無法久坐久站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7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000元,並受有極大的心理痛
苦,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元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而伊也受有右手、右膝
擦鈍傷之傷害,是伊就支出之醫療費用74,000元、機車修理
費3,200元及精神慰藉金100,000元,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等節,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嘉義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罪行,經法
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嘉交簡字
172號交通事件全部卷宗(含警偵卷)查核屬實,則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
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74,000元之醫療費用,其
中17,201元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榮民醫院
所開立之醫療費單據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用以購買中藥藥帖、藥粉而支出之費用,難謂對其所受傷
害之治療有何必要性,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850元,業據
其提出東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1份為證,惟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係00年所發照,故計算折舊後,其所請求之金額為713
元。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臀部、右腋、左肘挫傷、尾椎挫傷、
左右雙腕挫傷、左手腕併五指活動受限、腰椎無法久坐久站
、遺存運動障礙之傷害,因而承受肉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再
佐以原告原擔任里長工作,名下數筆不動產,而被告名下無
財產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㈣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201元、機車修理費
713元及精神慰藉金50,000元,合計67,914元。
六、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支出之醫療費用74,000元、機車修理費3,
200元及精神慰藉金100,000元,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族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口處,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而原告陳稱其於該路口有
停下觀看,確定左右無來車後起步,起步時被告才由其左方
快速行駛而來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9日筆錄),而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對方沿文昌街由北向南行駛到路口臨停在看
右側即民族路西側,因此我即要繞過對造車,剛好對造車也
是起步,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之狀況,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見
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衡以常情,機車駕駛人行經
交岔路口時,與自己所行駛道路垂直之道路上,靠近自己該
側之車輛係由左側行駛而來,故一般人均會先觀看左側來車
後,再觀看右側,應不可能直接觀看右側有無來車,足見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至該交岔路口後,先停下來觀
看左側有無來車後始觀看右側,此時被告適行進至該路口見
原告停在該處,欲直接繞行原告前方,而原告亦直接起步,
兩車始發生碰撞,亦即被告行經該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
未減速慢行或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接前行,而原告既已
於該路口處暫停且觀看左右來車後始起步,難謂有何過失可
言,被告自無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主張
抵銷,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在6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
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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