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被上訴人 張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3年度岡小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即本院103年度岡小字第288號判決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18⑸之樹叢、46-18⑹之空地部分,合計110㎡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占用,其理由係以系爭土地位於阿公店水庫旁,周圍土地均有樹林生長,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稽,尚難認樹叢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種植占用,然查本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土地,有104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證,故依上開資料可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為241㎡,係依據被上訴人於勘驗時所指認,自不得以嗣後否認而認為屬實,且系爭樹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種植與其占用係為二事,尚不能混為一談。另原審法院引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及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阿公店水庫附近,附近未見聚落型商業活動,其生活機能難謂便給,並審酌該區之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因認應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惟查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係針對個別租賃關係租金之調整而作成,與本案係基於「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統一辦理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尚非完全一致,且上開處理原則之訂定係為各機關處理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有共同適用之標準,以避免隨意收取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故原則應採取同一計算基準據屬合理。再者,上開處理原則計收基準係採土地申報地價,已遠低於週邊市場行情,故此一收取基準應認屬收取之最低下限為宜。此與原審法院引用之判例時空背景均不同。況原審法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使用補償金,其認定依據何在?為何較為適當,並無詳細之說明,更遠低於週邊市場行情,將進一步鼓勵違法占用之風氣,與公益大有違背,自無予以酌減之必要。綜上,原審未充分考量前開情形,遂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之內容,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實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韋岑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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