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原告 王漢通
王陳美羅王快王 陳惠美 (即 王漢龍 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宏 (即王漢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喬 (即王漢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姓 天上聖母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908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173萬1,993元,扣除原告前繳之46萬5,464元,尚欠126萬6,529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