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丞偉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316、2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陳○裕於本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6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竟意圖營利,與陳○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共同經營「黑貓宅急便開使營業24H(ID:rave9453)」之微信帳號,並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至600元之價格,販售含毒咖啡包,及以每包18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而由甲○○將蘋果廠牌型號Ipho
ne5手機交付予陳○裕作為工作機,及交付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予陳○裕,再由陳○裕依甲○○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交易毒品,以及將販售毒品之代價扣除陳○裕可得之每包毒品100元報酬後,將販售毒品之所得及工作手機回帳交還給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微信暱稱「 平安 如意」)於106年7月1日下午接
獲乙○○(微信暱稱「 張銨 」、「張銨銨」)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通知使用微信暱稱「黑貓宅急便開使營業24H」之陳○裕與乙○○聯繫,陳○裕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與乙○○在乙○○指定之臺中市○○區○○○街○○號見面,並以每包5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包予乙○○,惟乙○○當下並未支付約定之毒品價金500元予陳○裕,嗣至106年7月3日凌晨4時多許,方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交付購毒款項500元予陳○裕。隨後陳○裕於扣除報酬200元後,再將販售所得300元交予甲○○。
㈡乙○○於106年7月3日晚間與陳○裕聯繫購買毒咖啡包未
果後,遂直接與微信暱稱「平安如意」之甲○○聯繫,甲○○即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至晚上6時36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平安如意」與微信暱稱「黑包宅急便開使營業24
H」之陳○裕聯繫,並指示陳○裕販售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予乙○○,陳○裕遂於同日晚上6時56分許起使用微信暱稱「黑貓宅急便開使營業24H」與微信暱稱「張銨銨」之乙○○聯繫,前往乙○○指定之臺中市○○區○○○街○○號,而於同日晚上7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包予乙○○,並向乙○○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其後,陳○裕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再以微信暱稱與微信暱稱「平安如意」之甲○○確認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售價為1包500元後,並再於不詳時、地,於扣除報酬200元後,將販售所得30
0元交予甲○○。嗣於106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裕及林○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盤查,及經陳○裕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陳○裕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而陳○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裕於本院10
6年度少調字第704號案件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而陳○裕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令被告及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足以擔保前開證詞之真實性,任意性及信用性亦堪擔保,是陳○裕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前之陳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陳○裕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陳○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我沒有使用微信暱稱「平安如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裕於10
6年7月4日為警查獲後係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供稱被告與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加以陳○裕與被告間並無頂罪之協議,然陳○裕竟遲至106年8月31日後,方指認被告提供並指示其販賣毒品,則被告是否與陳○裕共同販賣毒品即非無疑;此外,依本案卷證亦無兩人於6月30日至7月4日間有聯繫之證明;再參以陳○裕先後證稱與被告間回帳之時間之供述亦有相歧,實難僅憑陳○裕證述,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為被告交付給陳○裕及被告有與陳○裕共同販賣毒品;再者,陳○裕雖證稱微信帳號「平安如意」為被告,然陳○裕於8月31日及10月3日警詢中均未指稱「平安如意」為被告,對照被告已使用「九偉」暱稱與陳○裕以FACETIME聯繫,則被告實無另使用微信暱稱「平安如意」與陳○裕聯繫之必要;況「偉」為通俗字,乙○○亦證稱:不知道「偉」是誰,加以陳○裕於通聯中均以「哥」稱呼上手,堪認乙○○是順著陳○裕說「我要跟偉講」才會說「你要跟偉對帳嗎」,依此,實無從認定「偉」即「哥」即本案被告,是本案除陳○裕指證外,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㈠陳○裕於106年7月1日及同年7月3日使用微信暱稱「黑
貓宅急便開使營業24H」與微信暱稱「張銨銨」之乙○○聯繫後,分別以5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毒咖啡包各1包予乙○○,其交易過程為:1.乙○○於106年7月1日向微信暱稱「平安如意」之人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後,「平安如意」即於下午5時29分許,通知使用微信暱稱「黑貓宅急便開使營業24H」之陳○裕與乙○○聯繫,陳○裕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與乙○○在乙○○指定之臺中市○○區○○○街○○號見面,並以每包5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包予乙○○,惟乙○○當下並未支付約定之毒品價金500元予陳○裕,而至106年7月3日凌晨4時多許,方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交付購毒款項500元予陳○裕。2.乙○○於106年7月3日晚間與陳○裕聯繫購買毒咖啡包未果後,遂直接與「平安如意」之聯繫,「平安如意」即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至晚上6時36分許,使用微信與使用暱稱「黑貓宅急便開使營業24H」之陳○裕聯繫,並指示陳○裕販售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予乙○○,陳○裕遂於同日晚上6時56分許起使用微信暱稱「黑貓宅急便開使營業24H」與微信暱稱「張銨銨」之乙○○聯繫,及前往乙○○指定之臺中市○○區○○○街○○號,而於同日晚上7時許,販賣「平安如意」先前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包予乙○○,並向乙○○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等事實,業據陳○裕、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微信聯繫譯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9至61頁、73至75頁、他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161至21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未使用微信暱稱「平安如意」,亦未與陳
○裕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予乙○○云云。然查,
1.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微信暱稱為「張銨」,於106年
7月1日及7月3日有分別向微信暱稱「平安如意」購買毒品,並由微信暱稱「黑貓宅急便開使營業24H」聯繫我,我跟他說要購買毒咖啡包,並請他送到宜欣一街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3至34頁)。
2.陳○裕於本院少年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每天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由我持用被告交付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手機當作工作手機,每天10點後回帳給被告及交回工作手機給被告,隔天再向被告取得手機等語(他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
106年7月1日經被告指示交付毒咖啡包給乙○○,微信暱稱「平安如意」是被告等語(他卷第63頁),及證稱:106年7月1日及7月3日應該是騎車賣毒咖啡給乙○○,每包代價500元,一包給被告3、400百元等語(偵一卷第93至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6年7月2日乙○○對話中稱「我要跟『偉』說」的偉,是指被告甲○○,106年7月3日與乙○○有完成交易,我拿毒咖啡包1包給乙○○賣
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75頁)。
3. 佐以 ,微信暱稱「平安如意」,與陳○裕使用之暱稱「黑貓宅急便開使營業24H」(以下簡稱:黑貓)聯繫如下:⑴7月1日下午5時29分許平安如意:宜欣一街59號飲料的。
人家打給我。
你打過去。
黑貓:誰?平安如意: 張安
一直。
打。
⑵7月3日下午6時32分許平安如意:張安。
黑貓:他說要飲料。
我有跟他說了。
平安如意:他說。
你說沒有。
黑貓:那一杯要算多少給他。
每次一直殺。
平安如意:你覺得呢。
黑貓:500。
我處理。
平安如意:你跟他溝通。
看看。
你說你也賺個100元。
黑貓:一杯多少?
500?500?500?對吧?平安如意: 恩恩
黑貓:好。
有微信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77至80頁),核與陳○裕、乙○○證述之交易過程、陳○裕需與人對帳等節均未有相歧,堪認其等二人所證應屬實在;此外,既然由暱稱「平安如意」之人聯繫陳○裕使用之暱稱「黑貓宅急便開使營業24H」購毒者資訊、交易事宜、並決定價格等事項,堪認暱稱「平安如意」之人有與陳○裕共同販賣毒品予乙○○,要屬明確。
4.再者,陳○裕與乙○○於106年7月2日晚間9點53分至10時43分許微信對話如下:
黑貓:哥我晚上要跟我哥對帳。
你幾點方便我過去拿。
張銨:晚點。
我打給你你再(誤載為在)過來拿。
在外面跟阿兄坐。
推你的飲料。
黑貓:哥,好有點趕,因為晚點要跟哥對帳。
張銨:我跟偉說。
你要跟偉對帳嗎。
要晚一點。
我先跟人坐一下晚點打給你。
有微信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81頁、第86至87頁),則乙○○於陳○裕未提及所指「哥」為何人情況下,即稱「我跟『偉』說」、「你要跟『偉』對帳嗎」等語,顯然乙○○知悉陳○裕回報交易所得及對帳之人為何人,且稱該人為「偉」,參以陳○裕個人使用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通訊錄內,與「偉」相關之聯絡人僅有「9偉」一人,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陳○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偉」是指被告甲○○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微信暱稱為「九偉」,我認識乙○○,是之前高中去KTV認識的,與乙○○間沒有嫌隙或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87頁),既然被告名字中有「偉」字,且於微信中使用之暱稱「9偉」亦與「偉」字相關,和乙○○更為舊識,則乙○○所指稱之「偉」即屬被告,至為灼然,並無巧合亦無貿然稱呼之情。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乙○○係依循陳○裕所提「偉」字,方詢問陳○裕是否要與「偉」對帳云云,要與通聯紀錄未有相符,應有誤解;另所辯護稱:「偉」為通俗字云云,仍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陳○裕固遲至106年8月31日後方供稱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等情,然陳○裕與被告並無故舊恩怨之情,業經陳○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64頁),對照陳○裕於106年7月5日警詢、同年7月5日、8月31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均未供出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堪認陳○裕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意圖,陳○裕於106年8月31日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因為看到媽媽難過的表情,我覺得很難過,因此想說出實情等語,較為可採。另陳○裕固於107年4月24日經警方提示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手機內與乙○○之微信對話紀錄後,方證稱:暱稱平安如意之人為被告等語,然陳○裕係經警方提示微信譯文後即證稱其經微信暱稱「平安如意」之被告通知其乙○○欲購買毒咖啡包,而由其前往交易之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衡情,販毒之人並無主動供出販毒對象之必要,對照陳○裕於警方將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手機送請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鑑驗,並分析得乙○○部分之微信譯文,再提示予陳○裕辨認說明後,陳○裕即指出微信暱稱平安如意即為被告之情,實與常情未有相違,仍難認陳○裕此部分證訴有何瑕疵可指。
5.末查,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對與微信暱稱「平安如意」、「黑貓宅急便」之購毒過程已經沒印象、也不清楚,沒有看過也不認識被告或陳○裕云云(本院卷第202至212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乙○○為舊識,業如前述(本院卷第87頁),則乙○○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而有迴護被告之虞,所證不認識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前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陳○裕,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咖啡包予乙○○之理,且陳○裕於偵訊時亦證稱:7月1日、7月3日有以每包代價500元,販賣毒咖啡包各一包給乙○○,之後則給被告3、400百元(偵一卷第93至97頁)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綜合乙○○、陳○裕前開證述及對照蘋果廠牌型號Ip
hone5工作手機微信譯文,堪認陳○裕於106年7月1日及
3日分別依被告指示以500元代價販賣及交付毒咖啡包予乙○○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陳○裕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裕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被告及陳○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裕是我學弟(警卷第20頁),堪認被告得知悉陳○裕為少年人無訛,依此,被告與陳○裕共同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經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與陳○裕共同販賣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程度、從事園藝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1.陳○裕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予乙○○後,每包抽200元,交回300元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陳○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此部分要屬被告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證人陳○裕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工作機乙節,業據證人陳○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2頁),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項下沒收之,惟業經本院於證人陳○裕所涉本案即107年少護執字第279號案件予以執行並銷毀完畢,有本院贓證物品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編號4所示手機,則查無與本案相關,亦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陳○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營「黑貓宅急便開使經營24H(
ID:rave9453)」之微信帳號,販售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子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之毒咖啡包等物(毒梅子錠1顆賣價500至600元、愷他命1包賣價1800元、毒咖啡包1包賣價300元至600元),並於每日或與陳○裕約定之時間,將工作機及上開毒品交予陳○裕,由陳○裕依甲○○之指示及客戶之訂購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於每日或約定時間工作結束後,扣除其可得之報酬,將販售毒品所得及工作機交予被告。販售情形如下:
㈠於106年6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起,陳○裕使用之微信暱
稱「 沈灃 」(ID:yuanyu0613)接獲「黑貓宅急便24hr」邀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小胖 妹」之人加入聊天室,並由「 小胖妹 」傳送微信訊息至該聊天室,表示欲購買
4 包愷 他命、2包毒咖啡包等物(有關毒軟糖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陳○裕接獲上開微信訊息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新戲院」附近(中山路與仁愛街口)巷子與「小胖妹」交易。於同日下午4時多許,在上開地點,販售並交付4包愷他命、2包毒咖啡包等物予「小胖妹」,及向「小胖妹」收取現金共5000元而交易成功。「黑貓宅急便24hr」嗣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將陳○裕移出上開聊天室。陳○裕隨後再將販售所得4500元交予被告。
㈡被告於106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前,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
級毒品毒梅子錠30顆(送驗淨重29.426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17公克)、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包後欲與陳○裕共同販賣予購毒者,而尚未賣出之際,於10
6年7月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裕及林○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與陳○裕一同前往販賣毒品時,而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於同日晚上11時許經警發覺上開車輛情況有異。經員警盤查及經陳○裕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因而未及將上開毒品販售予購毒者而未遂。
因認被告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2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此外,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陳○裕於警詢、偵訊之證訴、微信暱稱「黑貓宅急便開使營業24H」中沈灃與暱稱「小胖妹」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小胖妹」,我車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是陳○裕帶上車的,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陳○裕於106年6月16日係使用微信暱稱「沈灃」,接獲使
用「黑貓宅急便24hr」之人邀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胖妹」之人分別加入聊天室,並由「小胖妹」傳送微信訊息至該聊天室,表示欲購買4包愷他命、2包毒咖啡包等物後,陳○裕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新戲院」附近之中山路與仁愛街口巷子內與「小胖妹」交易,並於同日下午4時多許,在上開地點,販售並交付4包愷他命、2包毒咖啡包等物予「小胖妹」,及向「小胖妹」收取現金共5000元;另被告與陳○裕於106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等事實,業經陳○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微信通聯翻拍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貳一、㈠部分
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查: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為陳○裕個人持有使用,另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手機則為被告交付予陳○裕之工作手機,購毒者會撥打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手機與陳○裕聯繫購毒事宜等情,業經陳○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是我的,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手機則是被告的,客人會打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手機說要買毒品,我負責騎車交付毒品及收款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65至166頁)。然陳○裕①於106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為我個人手機,手機裡有微信暱稱「小胖妹」之人在106年6月16日16時與我交易毒品之聯繫紀錄,當時她是向我購買4包愷他命及2包毒咖啡包以及3個毒品軟糖,是同日下午在日新戲院旁巷子完成交易,我有取得購毒款項4000、1000、1000元等語(他卷第14至17頁);②於10
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6月16日有賣給小胖妹4 克愷 他命計4000元、2包星巴克即2包毒咖啡計1500元、三軟糖我不知道是什麼,共5500元等語(少調卷);③於
107年4月24日偵訊時證稱:106年6月16日小胖妹向我購買4節小姐即4克K他命,2星巴克即2包咖啡包,3軟糖我不知道是什麼,毒品也是被告給我的等語(他卷第63至65頁);④再於108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中有我與小胖妹的對話紀錄,我的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會用來加好友、招攬客人,毒品是被告給的,沒有跟被告說毒品賣給誰但是有把錢給被告,有獲取報酬,但金額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第182至183頁),並有手機通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8至20頁),堪認陳○裕與微信暱稱「小胖妹」之人交易第三級毒品事宜時,並非以被告交付給陳○裕之工作機即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手機聯繫,反而係以陳○裕個人持用之蘋果廠牌型號Ip
hone6S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此外,陳○裕於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手機微信上係使用「黑貓宅急便開使營業24H」之暱稱,然於個人持用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微信內使用之暱稱則為「澧」,有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65頁、85頁),堪認2手機使用之微信暱稱並不相同,則被告就陳○裕以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否知情,顯非無疑;佐以,陳○裕106年10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中與被告相關的聯繫紀錄均已刪除,僅有我與向別人推銷的部分尚有留存等語(本院少調卷),堪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小胖妹」之證明,僅有陳○裕之證述為唯一之證據;再參以既陳○裕亦私下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加好友、招攬客人乙節,業經陳○裕於警詢及本院審時證稱:在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之微信截圖「優質硬幣百鈔;大量飲品;梅小姐;小熊軟糖;歡迎詢問」等語,是我私下向朋友推銷毒品所用之廣告,我也會使用自己的手機進行毒品交易等語(他卷第15頁反面、第22頁、本院卷第196頁),足徵陳○裕私下另有自行販售毒品之舉,則陳○裕個人持用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上之聯繫及販賣毒品訊息是否與被告相涉,即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之必要;況陳○裕就販賣予「小胖妹」之價格、種類、先後供述未盡相符,陳○裕此部分證述,指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貳㈠),尚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又欠缺其他證據為佐,依此,實難僅憑陳○裕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涉公訴意旨貳㈠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明。
㈢關於貳一、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
1.陳○裕於107年4月24日偵訊時固供稱:106年6月30日扣案之毒品是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在太平區樹德公園交給我的拿去賣的等語(他卷第62反至63反頁),然於同次偵訊時改供稱:因為有些(指毒品)已經給他了,不知道被告是否是要拿給我販賣的等語,及又改供稱:扣案的毒品都是被告的,那天剛好被告找我一起上車要去賣毒品,但沒有交易就被查獲了,我與被告沒有恩怨或債務糾紛等語(他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則106年7月4日警方固有於被告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然前開毒品是否供被告與陳○裕共同販賣所用,依陳○裕前開供述,已不一致,尚非無疑;佐以,陳○裕①於106年8月31日本院少年庭訊問時供稱: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6年7月4日)將查獲的愷他命及梅錠交給我等語(少調卷),然於同日改供稱:被告於6月30日在太平區樹德公園內交付梅錠及愷他命毒咖啡毒品及工作機給我並告知販賣之價格及聯絡之方式等語(少調卷第30頁);②於106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每天早上會用FACETIME與我聯繫,並將工作機及毒品交給我,每次交的數量不一定,每天晚上會再將毒品及工作機交回,我則取得我的酬庸等語(他卷第14至15頁);③於107年3月24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扣案毒品是106年6月30日在樹德公園向被告取得等語(少調卷);④於107年4月2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用FACETIME與我聯繫及將工作機交給我,時間從上午10點到晚上10點,地點在被告家附近巷子或約定之地點,我都是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付毒品等語(他卷第62頁反面),然於同次偵訊即改證稱:106年6月30日在太平區樹德公園我向被告拿到同年7月4日遭扣案之毒品等語(他卷第62頁反面),又改供稱:106年7月4日遭扣案之毒品不是同年6月30日被告給我的那批等語(他卷第63頁);⑤於108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毒品是被告6月30日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及改證稱:106年7月4日查獲的毒品是被告6月30日交給我,我沒賣完就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184頁),及改證稱:我上車時只帶我要給客人的兩包毒咖啡2包,其餘扣案物都是本來就在被告車上的,不是我帶上車的,我的毒咖啡包藏在手機背面,後來有交給警方等語(本院卷第18
5、192頁),再改證稱:扣案毒品都是我拿上車的,是被告6月30日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被告交付毒品給我後,我賣完才會再去找被告,將所得款項回帳給被告,所以交付毒品時間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則陳○裕就扣案毒品為陳○裕攜帶上車抑或為被告藏放於車內,以及若毒品係由被告交付者,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究為10
6年6月30日抑或106年7月4日遭查獲當日等節,先後供述顯有齟齬,是扣案之毒品為何人攜帶上車、目的為何,均屬未明;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亦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貳㈡所載共同持有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從而,此部分即欠缺證據證明,實無從僅憑陳○裕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涉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之認定。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知道陳○裕攜帶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毒品上車,當時他是要拿毒品給朋友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查:陳○裕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106年
7月4日準備到宜欣國小附近將毒品交給客人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然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要去宜欣國小交付毒品給他人,該客人是跟我聯繫,我忘記當時是用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還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手機與我聯繫,但兩支手機中都沒有與交易對象之聯繫紀錄,因聯繫紀錄均已遭我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第200頁),則依陳○裕前開所證,被告並未參與當日陳○裕販毒行為之聯繫,且前開證述實無從證明陳○裕已有與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之種類、時地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是就被告是否知悉陳○裕當日販毒行為亦未明確;佐以,縱被告知悉陳○裕係前往交易毒品而搭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或持有毒品犯行,加以陳○裕固關於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種類、由何人攜帶上車等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先後互有相歧,業如前述,再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陳○裕共同持有扣案毒品抑或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之證明,準此,尚難僅憑陳○裕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或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與陳○裕於106年7月4日固為警於被告駕駛之AQG-38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然就被告是否有與陳○裕於106年6月16日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微信暱稱「小胖妹」之人,及106年7月4日為警查獲當天是否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情,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條第6、2、3項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數量及項目│檢驗結果│備註│├──┼────────┼─────────────┼────┤│1│梅錠(即橙色錠劑│驗餘淨重28.3792公克│業經本院│││)30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少││││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護執字第│├──┼────────┼─────────────┤279號銷││2│白色結晶2包│其中一包毛重0.49公克,另一│毀││││包送驗結果含第三級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401公克。││├──┼────────┼─────────────┤││3│已開封之Doraemo│驗餘淨重9.8309公克││││鋁箔包裝內含褐色│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粉末之毒咖啡包1│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包│││├──┼────────┼─────────────┤││4│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1支│││├──┼────────┼─────────────┤││5│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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