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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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之丙○○乙○○
98號丁○○
12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五六、一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乙○○、丁○○共同意圖擄人勒贖,由甲○○分別連絡丁○○、丙○○謀議負責擄人、殺人及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行為分擔,乙○○負責查探被害人家屬之動靜及其有無報警等情形,以協助甲○○等人進行勒贖,丙○○負責共同擄人及事後誤導警方辦案,而於取得贖款後由 渠等 共同分贓。由甲○○事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被害人 王助源 ,相約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外出飲宴,而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約六時許,先行開車前往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尾社莊十二之十一號,載同綽號為「 阿彬 」之丁○○,返回甲○○於台中市○○路住所等候,再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分五十二秒,在台中市○○路○段及崇德路口,先以漢口路四段之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乙○○住所電話,以查詢王助源之行動電話號碼,再於八時五分三十七秒,以該公共電話撥邀王助源至台中市○○路、綏遠路口見面。俟王助源依約前來後,甲○○即吩咐王助源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路○段,一同前往台中市○○路「魯肉義」小吃店吃飯,並於飯後共同返回甲○○住所內飲酒聊天,其間乙○○曾分別於晚間八時三十五分二十三秒及八時五十四分二十七秒,在其住所內以其所有電話號碼撥至甲○○住所電話,探詢渠等實施犯案之進展如何,經甲○○告以王助源已到場,及一切依計畫進行等語。當時丙○○因故未到場參與渠等於事前所謀議犯罪行為之實施,甲○○遂於席間趁王助源不注意之際,將其所預備FM2藥丸摻入王助源所飲用之啤酒罐內,致不知情之王助源飲入後陷於昏迷之狀態,甲○○乃向王助源佯稱,欲帶其去喝花酒云云,而與丁○○共同攙扶王助源乘入甲○○向 林茂田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由丁○○乘入後座,再由甲○○負責駕駛,直接行駛至台中縣太平市○○路頭汴坑山區內後,即與丁○○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由甲○○以預備之童軍繩,勒住王助源之脖子至其窒息死亡為止,再由甲○○及丁○○二人共同將王助源之屍體拖出車外,並拖行約二、三百公尺後,將王助源之屍體臉部朝下遺棄於長龍路(三支崙)山邊水溝,再以大小石頭壓住王助源之屍體,以防止屍體被水流沖走。渠等於殺人棄屍後,即由甲○○於當日夜間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一秒,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以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乙○○所有行動電話號碼,通知乙○○謂「已處理好了」等語,及分別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四分二十六秒,及翌日凌晨零時十七分四十九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丙○○之呼叫器及行動電話,惟均因丙○○未回電,及未收到訊號而無法取得連繫。甲○○乃於翌日即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前往台中市○○路圓環附近,獨自以公用電話向王助源之父親 王存義 勒贖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要求王存義於下午二時前備妥贖款,及恐嚇其不得報警等語。甲○○復於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三分三十一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丙○○之呼叫器及行動電話,惟亦因丙○○未覆機,及未收到訊號而仍無法取得連繫。嗣王存義報警處理,而為乙○○所知悉,乙○○遂分別於當日上午九時十四分、十一時四十五分,以其行動電話警告甲○○謂王存義業已報警,及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七時五十六分,電話撥入甲○○住所電話,警告甲○○謂王存義之家中有很多警察進駐,囑其小心行事等語,甲○○聞言遂放棄計畫,而未於當日下午再行以電話向王存義勒贖。然甲○○為干擾警方辦案,仍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以其行動電話與丙○○取得連繫後,相約至甲○○住所,嗣於當日下午四時九分,共同前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丙○○依甲○○指示,以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入王存義住宅電話,而於電話接通後,未為應答即將電話掛斷,復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上午十一時八分,及同年月五日下午十五時一分、下午十五時二分,在苗栗縣○○鄉○○段第三五七地號、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苗栗市新川里圓墩里二號前,以第一二三三三四號、第一二三二九九號及第一二三一二0號公共電話撥入王存義住宅電話,以續行干擾警方偵查辦案之重點及方向。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甲○○、乙○○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時,始供出上情,並在甲○○身上查獲作案用FM2藥一顆,因甲○○之供述而循線逮獲丙○○、丁○○。因認甲○○、丙○○、乙○○、丁○○四人共同牽連犯有擄人勒贖而殺人、遺棄屍體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甲○○供稱伊於警詢時遭警員以綑綁倒吊、用布矇住臉,用油、水灌到鼻子處,以電擊棒電擊腳趾頭及生殖器官等方法刑求,始自白犯罪及在警察局所謂之棄屍地點當眾向王存義下跪,坦承犯行並請求寬恕;又因警員說如有翻供,要借提出來刑求,故於偵查、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時,為與警詢相同之自白等語,係以台灣台中看守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載,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所時有嘴部瘀腫、嘴內出血、雙腳疼痛、脊椎拉傷,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入所時有兩側大腿肌肉拉傷之記載,且警員 張光毅 雖否認有刑求,但張光毅對製作筆錄時,有無錄音、錄影所為證言前後不一,另被害人之父王存義證稱:十二月三十一日那天,帶去找屍體,找不到,甲○○向我下跪,並向我說對不起,我很生氣,有用手打他耳光很多下,因我當時很生氣,力道很大。惟甲○○嘴部瘀腫、嘴內出血部分,或許是因王存義有用手打他耳光很多下,很生氣,力道很大而造成之傷,但雙腳疼痛、脊椎拉傷、兩側大腿肌肉拉傷等之傷,是何原因造成,不無可疑等情,為其論據。但查台灣台中看守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所載甲○○前開之傷勢,是否確為員警以甲○○所述上開刑求之方法所能造成?警員張光毅對有無錄音錄影雖前後所言不一,非不能進一步函請承辦機關查明送院,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豐原分局所提出偵訊錄音帶五捲、錄影帶二捲,三月二十七日再將該分局提出錄影帶六捲、錄音帶二捲函請第一審法院查收參辦(第一審卷一第七四、七七頁),況本案甲○○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檢察官供稱遭刑求,但其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一月六日、一月七日、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一日等多次對案情有不同程度之供述,其中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一月六日、一月十三日向檢察官供稱警察未對其不法等情,以此情狀,能否逕認其警、偵訊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自白悉遭刑求或恐再遭借提刑求之心理脅迫而均不足採信?原審法院未進一步查證、勘驗,遽認甲○○刑求抗辯可採,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另以甲○○供稱伊打公共電話到王助源家裡勒贖六百萬元之地點,或稱在亞哥花園之圓環旁之公共電話、或為台中市○○路大坑圓環旁、或稱在東山路二段一號前,前後不同,且設於東山路二段一號之0000000號公共電話經函查結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至十時間並無通話明細資料,又被害人父親王存義亦於第一審供稱勒贖電話說:「不是甲○○的聲音」等語,自難認甲○○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但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回覆第一審法院函件中,所謂並無通話明細資料,依備註欄所載,是否因查詢期限已過而無法提供(第一審卷一第一九五頁),抑或確實無人使用該電話,非無疑問?再證人王存義供明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有接獲歹徒以其子王助源在其手上,要求六百萬元之勒贖電話;丁○○亦自白確有與甲○○、王助源喝酒,甲○○於酒中摻入FM2藥丸,王助源喝過後頭腦不清,甲○○再以帶其去嫖妓為由,開車載往太平頭汴坑山區行駛,嗣再拿繩子勒死王助源並丟棄屍體等情;丙○○亦坦承於七月二十日有與甲○○在豐原市打公共電話,俟對方接聽時即掛斷,甲○○並對伊供稱有犯下綁架案件等語;乙○○亦坦承甲○○案發前即對伊說要綁架王助源,且伊於七月二十日快中午時確有與甲○○通話聯絡,甲○○並告稱已勒死王助源丟在太平市山上,而伊一直未向警方及王存義告知上情,均與甲○○自白若合符節,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可佐,能否認甲○○、丁○○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而不足採信?又甲○○固然先後供稱打電話之地點不盡相同,但是否僅因描述觀點不同而實際上該三處仍屬同一地區?抑或前開三處地點確屬不同?原判決未進一步查證,遽以認甲○○供述有瑕庛,殊嫌率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復以警方辦案人員,僱用挖土機,就甲○○、丁○○指認地段,從事大規模之開挖工作,挖掘長約數百公尺,深約四、五公尺,證人王存義亦於第一審供稱:有挖了六、七天,挖到地震前的樣子,又往下挖了二至三尺深,均未找到,全部挖的長度約有三、四百公尺均無所獲,亦無查獲渠等為被害人王助源燒紙錢之痕跡、或扣有作案用之童子軍繩、圓鍬、或被害人之毛髮、遺物等,以資為佐證等情。惟原判決亦論述台中縣太平市○○○段附近,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災後,土地固有位置移動、地形變更,尤以台中縣太平市○○○段附近第L一六三號控制點,大幅度位移近四點九0公尺等情,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復之台中縣太平市○○○段附近控制點九二一震災位移示意圖可憑(第一審卷三第一六六頁);則警方所掘挖之地點除依丁○○、甲○○之自白外,有無參考九二一大地震後L一六三號控制點附近位移之方向、距離而挖掘?此與能否挖出被害人屍體及憑認甲○○、丁○○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非無關連,原判決以依丁○○、甲○○之指認棄屍地點經挖掘未能挖出被害人屍體,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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