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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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 吳俊德 被告 林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鳳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
5月5日送達於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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