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下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阿基里斯腱、韌帶、腓前肌等處傷害。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252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爰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14,873元。原告因上開傷害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123元、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980元、衛生署立臺北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0元、英群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20元、春林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50元、瑞和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14,873元(見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卷第7至30頁)。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22,633元。
⒈原告因上開傷害,需購買護膝、草藥膏、石膏鞋、踝關節護
套,共支出3,293元(見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卷第31至36頁)⒉就診交通費用:39,340元。
⑴往返三軍總醫院:300元X9次=5,400元。
⑵往返亞東醫院:230元X3次=1,380元。
⑶往返台北醫院:70元X2次=280元。
⑷往返英群骨科診所:70元X2次=280元。
⑸往返春林復建科診所:320元X11次=7,040元。
⑹往返瑞和復建科診所:70元X37次=5,180元。
⑺往返百世永平分校:260元X11次=6,760元。
⑻往返百世秀朗分校:270元X13次=7,020元。
⑼往返百世清水分校:250元X12次=6,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就診,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39,340元。
⒊看護費用:18萬元。
由原告父親為被告生活全職看護3個月(97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每日以2,000元計,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59,780元。
⒈原告因上開傷害,自97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請假
,因工作性質屬時薪制,請傷病假期間沒有授課,就不支薪。故傷病假兩週損失21,540元(見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卷第37、38頁)⒉原告兩週傷病假後,原任職公司評估原告因此次車禍事件所
造成的傷勢仍嚴重,且短期無法復原,將影響教學品質,認為原告已不適任,故於97年11月予以解職,原告至此失去工作。原告本與原任職公司已簽訂1年的工作契約(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然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至今無法工作,若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而損失138,240元(17,280X8個月=138,240元)之收入。
㈣撫慰金20萬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事件造成阿基里斯腱、韌帶、腓前肌多處嚴重受到傷害,身體疼痛萬分,至今仍是疼痛不已,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又因此次車禍失去工作,痛苦到常常失眠,無法入睡,身體和精神遭受嚴重傷害,實備感痛苦,原告就此精神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2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有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之侵
權行為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其右小腿之阿基里斯腱、韌帶、腓前肌等各處受到嚴重傷害之事實:查97年9月2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陪同原告到亞東醫院就診,並支付診療費700元,當時原告有照攝X光片,診治醫生當場表示骨頭沒問題,僅為右小腿肌肉挫傷,並無原告起訴所稱其右小腿之阿基里斯腱、韌帶、腓前肌等處受傷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9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依病患97年9月25日就診紀錄開立)可證(見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卷第42頁)。
㈡原告無法證明其喪失工作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⒈原告稱原任職公司評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傷勢嚴
重而被解職,且工作契約簽訂一年云云。然原告被解職是否涉及他人非法解僱致原告喪失工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即不得將此轉嫁被告負擔。
⒉原告提所之97年9月至10月薪資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
至70頁),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蓋依前開薪資表,並無從得知究為何家公司行號所出具;而原告提出與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僅有原告簽章且為單方聲明亦不見公司大小章,形式上即有可疑。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及承諾書並無法證明原告請病假兩週。
⒊原告稱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其至98年6月30日止無法工作云
云,惟未見原告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況原告於97年9月2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到同年10月20日約三星期期間,仍在職工作,顯非所稱無法工作至明。又縱使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息四週,但請假應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到10月21日才向公司請假,造成傷害擴大,所以原告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未見合理性及必要性:
⒈原告主張就診皆以計程車代步,費用居然高達3萬多元,且均無單據為憑,顯難令人採信。
⒉原告主張之護膝、草藥膏、石膏鞋及踝關節護套花費,究與
其右小腿肌肉挫傷有無關連及必要性,並無醫囑說明可茲為證,顯非必要之費用。
⒊原告主張需人看護達三個月,且費用高達18萬元,惟無證據
證明原告因右小腿挫傷而需人照料,則其請求看護費,實屬無據。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函業已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不需要看護,且四週內即可恢復正常上班(見本院卷第24頁),即可證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並無理由。
⒋原告又稱因為此次受到之傷害,身體疼痛萬分,至今仍是疼
痛不已,生活作息型態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又因此次車禍失去工作,痛苦到常常失眠,無法入睡,身體和精神遭受嚴重傷害,實備感痛苦云云。然而,被告事故當日陪同原告就診時,亞東醫院診治醫師表示原告僅為右小腿肌肉挫傷,並無大礙,則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竟高達20萬元,顯有未洽,又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97,286元中,精神損害賠償竟佔1/3,亦不成比例。
⒌原告所提出如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卷第7至19頁、
第21至28頁之醫療費用收據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173元,業經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應予扣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9月25日下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
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252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87號卷第5至6頁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597,286元;被告對於其有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無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㈡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之
侵權行為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依病患97年9月25日就診紀錄開立)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交簡字252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87號卷第5至6頁、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阿基里斯腱、韌帶、腓前肌受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春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瑞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87號卷第40至46頁),其診斷之病名均無原告所主張阿基里斯腱、韌帶、腓前肌等傷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受有阿基里斯腱、韌帶、腓前肌之傷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12
3元、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980元、衛生署立臺北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0元、英群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20元、春林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50元、瑞和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14,87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收據影本為證(見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82頁),堪信為真實。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申請保險理
賠之醫療費用8,173元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固已向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有前開醫療費收據影本上三商美邦公司理賠科戳章印文可憑,惟此乃原告基於其與三商美邦公司間保險契約所享之保險金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則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申請保險理賠之醫療費用8,173元云云,並無足取。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共14,87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護膝、草藥膏、石膏鞋、踝關節護套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需購買護膝、草藥膏、石膏鞋、踝關節護套,共支出3,293元,並提出收據影本6紙為證(見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卷第31至3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支出確屬本件傷害所需之支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3,293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就診,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39,34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用39,34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其父親為被告生活全職看護3個月(97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每日以2,000元計,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原告所受之右小腿挫傷等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及需休養之期間,經該院以98年10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5380號函覆:原告所受之傷勢不需專人看護,四週內即可恢復正常作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傷害確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自97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
請假,以每月薪資43,080元計算,請假兩週之薪資損失為21,540元(43,080/2=21,540),並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為97年7月至11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卷第3
7、38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請假及薪資損失之事實,且否認薪資發放明細表之真正,並抗辯:原告到10月21日才向公司請假,造成傷害擴大,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但查:
①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原告所受之右小腿挫傷等
傷勢需休養之期間,據該院以98年10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5380號函覆:原告所受之傷勢4週內即可恢復正常作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有如前述;又參以三軍總醫院97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卷第40頁)記載原告於97年10月7日門診檢治,足見三軍總醫院係以原告於97年10月7日就診之傷勢診斷原告休養期間約需4週,是本院審酌原告宜休養之期間應至97年11月7日為止,始屬適當。再原告主張其擔任教師,需站立授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而原告本件傷害既於腳部,其主張無法站立授課需待尋找代課老師始能請假,方於97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請假兩週等情,合於常情,且該請假期間亦於原告應休養之前間內,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未舉證證明,尚無足取。
②關於原告之薪資所得金額,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97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為97年7月至11月,所得金額為175,300元,又原告於97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休假無薪資,以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應為(175,300元÷4.5個月=38,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休假2週之薪資損失應為19,478元(38,956÷2=19,478)。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9,478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遭原任職公司於97年11月解職,其
本與原任職公司已簽訂1年之工作契約(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至今無法工作,若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而損失138,240元(17,280X8個月=138,240元)之收入,並提出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專任教師服務規約承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以前詞否認,而本件原告始終未就百世公司係因本件傷害將其解職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撫慰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銘傳大學統計系畢業,未婚,現無職業亦無收入,97年間任職百世公司之薪資收入為175,300元,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雲林科技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任職華寶通訊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房地一筆,有股票投資3萬餘元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等兩造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84,35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873元+薪資損失19,47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84,35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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