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04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偉永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宋寶鳳為偉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偉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偉永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會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會議事錄、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428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