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甲○○
2樓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謝清
水執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該張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
復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係爭本票之債權是
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6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並非原告
之筆跡,所蓋用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應係他人冒用原告名
義所簽發,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
之責任,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己○○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借
時所交付,己○○與原告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承辦員乙○
○有與原告對保,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6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1紙及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6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
度票字第116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因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
,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
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依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1紙上
「甲○○」之姓名及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被告聲請本院依原告所填載之下列資料:⒈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印鑑卡、⒉臺灣土地銀行新興
分行印鑑卡、⒊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之開戶申請書建檔登
錄單、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印鑑卡、⒋第一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之印鑑卡、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開戶印鑑卡
、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開戶申請書、⒎陽信商業
銀行左營分行之印鑑卡、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之開戶申請書、⒐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印鑑卡、開戶
申請書、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暨本院95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時命原告當場所為之簽名20次,與系爭本
票1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之筆跡是否相同(被告
僅就筆跡部分聲請鑑定),經該局以特徵分析、歸納比對鑑
定方法鑑驗後,鑑驗結果認:兩者之簽名筆劃特徵(字跡之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
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5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500196840號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可憑,足認系爭本票1紙上之簽
名並非原告親簽無訛。
㈢雖被告聲請證人乙○○(被告承辦對保人員)到庭證稱:「
(問:對甲○○對保時,是否即為在場之原告?)確實為在
場之原告。(問:對保時間、地點?)94年6月27日下午在
契約書所載的戶籍地對保,先對己○○對保,對保完之後與
己○○等甲○○下班,對甲○○對保約在當天下午六時至八
時之間,我忘記我對甲○○對保時己○○有無在場,己○○
有戶籍地的鑰匙,是他開的門。(問:甲○○於簽發本票時
有無在場見聞?)本票是甲○○親自簽名蓋章,己○○先於
甲○○簽名蓋章。(問:除了對保時見過甲○○外,此外與
甲○○有無接觸?)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惟原告聲請之證人己○○到庭係證稱:「(問:該汽車貸
款有無請原告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原告口頭上有
同意,但對保時是被告業務人員找原告對保,我不在場,我
們二人是分開對保,事後沒有再與原告確認。(問:本票上
簽名及蓋章是否原告所為?)不是原告的簽名,印章我不知
道原告是否有使用過。(問:對證人乙○○在本院之證述有
何意見?)我記得對保人員是在我高雄市○○路公司(鑫揚
行銷公司)的所在拿文件給我簽名的,有無在當時的戶籍地
對保我沒有印象,我在公司簽完那些文件後,業務人員表示
他要找原告對保。」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核對上
開兩位證人證言可知,原告本固有意與訴外人己○○(當時
其身分為原告之夫)共同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然依前述
筆跡鑑定結果及證人己○○之證述,系爭本票筆跡並非原告
所有,證人己○○亦表示為再與原告確認,原告是否簽發系
爭本票即非無疑。至證人乙○○雖指認在場原告為親簽系爭
本票之人,然其擔任對保人員,因業務接觸之民眾甚多,其
自承僅於對保時與對保客戶見面一次,事隔年餘,對人之辨
認難免有誤,與在前之科學鑑定結果相較,其證言自不可採
。另本院調閱原告所填前揭金融機構開戶等資料,其上原告
使用印章所蓋之印文,明顯與系爭本票上之「甲○○」印文
不同,故被告並未一併就印文真正為鑑定,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綜上,依一般經驗法則,票據發票人欄經簽名或蓋章,
係用以表示簽名或蓋章之人即為發票人之意,本件既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甲○○」簽名、印文係原告所
簽、所蓋,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為,自難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1紙乃原告所簽發乙節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其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6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志德
附表:
┌────┬──────┬──────┬─────┬───────────┬───────┐
│發票人│發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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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94年6月27日│94年11月28日│300,000元│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免除作成拒絕證│
│甲○○││││分之7.5計算,逾期自遲│書並免除票據法│
│││││延日起按約定週年百分之│第89條之通知義│
│││││20按日計付利息,並按遲│務│
│││││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
│││││金││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