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5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9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至翌(22)日9時10分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振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龍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5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前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復為本件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4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另2次經本院於102年及10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前從事綁鐵工,現無工作,已婚,未育有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其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未肇事,因罹患肝惡性腫瘤甫接受經動脈肝腫瘤栓塞術,於109年7月6日出院,仍須持續追蹤治療(見附卷被告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