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7
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良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許良銘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略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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