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施智宏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4年、1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其後前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嗣前開罪經減刑(有期徒刑13年、2年、6月、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甫於90年11月5日假釋出監,97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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