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13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柒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桐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凌晨0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5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李國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東佳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國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5張。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2目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390號鑑定書各1份。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21公克,驗餘淨重
4.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509公克,驗餘淨重1.547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①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47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