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吳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母親事後付款結帳完畢而未有損失(見偵查卷第21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5頁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百香多多綠茶2瓶,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母親已於事後結帳付清(見同上調查筆錄),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被告吳思儀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儀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巨蛋門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 張評武 所管領之百香綠茶飲料2瓶(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之開啟飲用,並步出該店,經張評武發覺後,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思儀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張評武於警詢中指述詳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