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1號聲請人 黃敏芮
黃玟珺 黃勤貴 黃福祿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建勝
徐恩惠 聲請人 簡尹妮
簡俊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偉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敏芮、黃玟珺、黃勤貴、黃福祿、簡尹妮及簡俊義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徐明哲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發現死亡,聲請人黃敏芮、黃玟珺、黃勤貴、黃福祿、簡尹妮及簡俊義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切結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明哲於111年7月29日發現死亡,而據聲請人補正到院之繼承系統表顯示,徐明哲之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為徐恩惠、 徐恩慈 、 徐恩光 、 徐梵原 (原名 徐恩閔 )4人,惟於111年10月25日除徐恩惠、徐恩慈及徐恩光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徐梵原(原名徐恩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聲請人黃敏芮、黃玟珺、黃勤貴、黃福祿、簡尹妮及簡俊義係被繼承人之孫,而聲請人黃敏芮、黃玟珺、黃勤貴、黃福祿、簡尹妮及簡俊義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徐梵原(原名徐恩閔)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黃敏芮、黃玟珺、黃勤貴、黃福祿、簡尹妮及簡俊義尚非被繼承人徐明哲之繼承人,從而,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