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怡選任辯護人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怡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4段往小徑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島南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環島南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李香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瓊徑路往夏興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及硬膜上出血、嗅覺及味覺異常、縱膈腔氣腫、右側腓骨骨折、左側開放性脛腓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當庭成立訴訟上調解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第165-166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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